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78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7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
於90年12月1日起動用該卡,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
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337,101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6,036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337,101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337,101元、已計未收利息6,036元,合計343,137元,暨其
中337,101元,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延滯利息,其後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登報資
料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750元(即裁
判費3,75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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