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87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乙○○履行同居,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經本院前於民國97年2月2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業已於97年
3月5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法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