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訴人廣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福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被上訴人新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青洋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得標承攬台北市政府發包數項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條規定,不得將工程轉包其他承攬人。然被上訴人竟甘冒遭台北市政府解約之風險辯稱所有得標工程均轉包訴外人立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固公司),並提出數份承攬契約,然觀該等契約多數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顯欲魚目混珠。
㈡、被上訴人承攬台北市○○○○路公車專用道改善工程後,曾分包數家工程公司,如道路舖設柏油工程即由其他廠商施作,倘被上訴人已將全部工程轉包與立固公司,則分包之數承攬人應與立固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何需與被上訴人簽約?足見轉包之說純為卸責之詞。 徐民和 係被上訴人之員工,為被上訴人之工地代表,其係代表被上訴人簽收貨物。上訴人已交付工程施作之三角錐、反光貓眼、指揮棒、鐵架等器材,被上訴人收受後自應支付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一幀及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養工處陳報徐民和為工地專任代表報備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瑞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而上訴理由中改主張其係次承攬人之目的,係為推翻原審以其非次承攬人,無跳開發票必要之認定。然原審上開理由,是說明一般承攬工作實務,要跳開發票應有三個主體:承攬人、下包及出賣人,乃下包施作工程訂購材料,要求出賣人開立發票時,逕以承攬人為買受人之情形,目的在省下發票稅金。而上訴理由之主張僅有二權利主體:承攬人及下包,而下包與出賣人既是同一人,難以想像施作工程訂購材料時,尚需跳開發票。況依上訴人主張,所有工程均與立固公司無關,則兩造無論何者均無跳開發票而以立固公司為買受人之必要。
㈡、證人李瑞雯所述均為推測之詞,且上訴人已於準備程序中撤回次承攬人之主張。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包台北市○○○○○路公車專用道」、「中山北路四段、通河街口人行地下道新建工程」、「石牌綠園道」、「中山建國北路二段一九巷道路新築工程」等工程,因施作前開等工程需要,陸續向其訂購安全網、鐵板、護欄、警示燈及告示牌等貨品,均已如數交付,並由被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徐民和等人簽收,詎被上訴人積欠貨款計一百三十萬四千零三十三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貨,本件是其將所承攬之工程,轉包予立固公司施作,立固公司為施工之需,而向上訴人購貨,貨款亦是由立固公司直接付與上訴人,其公司所以收受部分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乃立固公司前曾以跳開發票之方式,將上訴人之發票交付予其,惟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其公司不再接受立固公司所跳開之發票,並將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二紙退回, 楊國和 就將其拒收之發票退回上訴人另開立以立固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其自楊國和收受之發票,所載簽發日期從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到六月二十一日,都是較早的,其他發票都是較晚的。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簽收人計有楊國和、 楊立德江玉唐王沅坡 、徐民和、張××等人,皆是立固公司之人員,依卷附立固公司之登記資料至少可證明其中楊國和是立固公司之負責人,江玉唐是立固公司之股東,該等送貨單上亦顯示上訴人曾收受立固公司支票之事實。而上訴人之所以改主張其為次承攬人,係為推翻原審之認定,然其並無以立固公司為跳開發票對象之必要,且上訴人嗣已撤回次承攬人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雖據提出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及送貨單為證。然查發票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商業文書,故不能憑發票之記載即認定買送人係被上訴人,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未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其中編號3、4、5、10、11、13、14、16至22所示各筆發票金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二日又分別以訴外人立固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相同金額之發票予立固公司,有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陳報狀提出之發票影本等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一
三四、一三六、一三八、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八、一四九、一五一、一五四-一五九頁),故就上開發票所示多達二十四筆之交易,買受人究係被上訴人或訴外人立固公司?誠非無疑。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改開發票予立固公司,係因被上訴人以作帳需要為由,要求上訴人跳開發票予立固公司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衡諸一般承攬工程實務,承攬人向業主標得工程後,轉由下包施作,由下包為次承攬人;下包施作工程訂購材料,要求出賣人開立發票時,逕以其上手為買受人之情形,時有所聞,所謂「跳開發票」,通常均係指此種情形而言。上訴人既自承「信義路公車專用道」等工程,係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承包並自行施作,則上訴人既非次承攬人,何有要求「跳開發票」之必要?且依其主張既與立固公司無關,為何跳開發票予立固公司?上訴人嗣於上訴理由主張其係被上訴人之次承攬人(即下包),故為跳開發票云云,不惟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係依買賣合約請求者相互矛盾,且向業主台北市政府承包工程者係被上訴人,並非立固公司,立固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上包,上訴人何須跳開發票予立固公司?其理不通,後於本院凖備程序中方撤回其為次承攬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筆錄)。故上訴人主張跳開發票予訴外人立固公司,洵無可採。而立固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設立以來,曾與被上訴人同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公司董、監事,亦無一與被上訴人相同,此有被上訴人及立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
四九、五0、一九二─二三二頁),堪信立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乃個別獨立,且無經營上或組織上牽連關係之公司,如本件買受人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同意改開發票予立固公司之理。
五、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上,買受人名稱雖記載為被上訴人,其中部分送貨單並經 林吉利 、楊國和、楊立德、江玉唐、王沅坡、徐民和、「張」等人簽收,然尚有多達二十二張送貨單上,並無任何簽收人之簽名,尚不能證明貨物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徐民和證稱:「①其自九十一年四月底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擔任立固公司經理,立固公司向新貿公司轉包很多工程,有信義公車專用道、石牌綠園道、華江雁鴨公園、中山北路人行地下道、基隆河整治三期景觀工程等,原告負責人楊金福與立固負責人楊國和很熟,兩人都稱兄道弟,貨都是跟他買,楊金福有來工地,楊國和也有在工地,當然有講到買貨的方式,有時是楊國和用電話向原告叫貨,有時楊國和交代其,其以電話向原告叫貨,其在工地,大多數都是其在聯繫叫貨的事。②九十一年四月份時,立固有以跳開發票之方式,拿原告的發票給被告,後來六月間,被告不同意跳開發票,說如果要跳開發票,被告要「監督付款」,意即被告要從立固之工程款中扣款付給立固的 小包 ,但楊國和不同意,所以就將六月份的發票收回,由小包重新開發票給立固,立固再開發票給被告,不只原告,立固的其他廠商也都一樣退回重開發票。③其是工地主任,跟業主聯繫時,其是被告之工地代表,但是跟小包接觸時,所有的小包都是立固的小包,買賣的時候,其當然代表立固,送貨單上客戶名稱寫被告,因為其九十一年四月才到職,當時不清楚立固與被告之關係,所以其都加以簽收。④原證三之送貨單是其簽收的,立固老闆楊國和要其管理信義路公車專用道工程,所以其是代表立固簽收,其他的簽收人其都認識,楊國和是立固公司負責人,楊立德是楊國和的侄子,在立固監工,江玉唐是立固股東, 王沅波 是現場監工。⑤原告請求的本件貨款,大部分都在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完成並結案付清貨款,其確定立固已全部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五頁)。參酌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上有「徐Z0000000000」、「楊Z0000000000」、「王Z0000000000」等之貨單附註,依常理判斷,應係關於訂貨人之姓氏及聯絡電話之記載,核與證人徐民和證稱貨物大部分都是其和楊國和向上訴人所訂購等語相符。
六、佐以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及十一月七日之送貨單(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即已記載「開立固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等字,而「00000000」乃立固公司之統一編號,有上訴人提出之其開予立固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證,故上開記載意為貨款發票買受人開立固公司,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參以上訴人提出他案工程「西園橋工地」、「建國北路工地」之送貨單(見原審卷第二六九至二九六頁),其上簽收人同有楊國和、江玉唐、林吉利等人,亦同有「楊Z0000000000」之貨單附註,客戶名稱亦記載為被上訴人新貿公司,交易模式與本件堪認為相同。然其中①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二筆之送貨單上有「90/8/15SY0000000$282398」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八六頁),二筆貨款金額分別為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及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合計恰為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筆送貨單上有「91/4/30SY0000000$8085」之記載(見原卷第二九二頁下方、二九三頁上方),二筆貨款之金額分別為六千九百三十元及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合計恰為八千八百零五元;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送貨單上有「91/4/30SY0000000$77847」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二九四頁),二筆貨款金額分別為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合計恰為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④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送貨單上有「91/4/30SY0000000$17850」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九六頁),該筆貨款金額恰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⑤本件信義路公車道工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送貨單上亦有「91/9/30SY0000000$590625」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對照上開記載及送貨單之內容,應可合理推知,上述①至⑤之記載,係各筆貨物買受人以支票付款之註記。而經原審向台北銀行雙園分行函詢結果,上述之SY0000000、SY0000000、SY0000000、SY0000000、SY0000000、SY0000000支票均係立固公司向該行領用之支票,其中SY0000000之支票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該行提示兌現,此有該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銀雙園字第92601797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由此可知,無論係上訴人主張過去之交易,或本件之交易,送貨單客戶名稱雖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然貨款之付款人均為立固公司。
七、對於徐民和證稱「上訴人負責人楊金福與立固公司負責人楊國和很熟,兩人都稱兄道弟,楊金福有來工地,楊國和也有在工地」等情,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金福既與立固公司負責人楊國和熟識,其並曾至工地找楊國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立固公司在執行新貿營造的工程」(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筆錄),故上訴人應係早已知悉在工地負責施工者係立固公司,向其購貨者亦係立固公司,此與前述理由三、四、六所述上訴人之所以改開立固公司名義發票等情,得以相互印證。故徐民和證稱立固公司向被上訴人轉包工程,因施作工程之需,由立固公司負責人楊國和及其向上訴人訂購貨物,其係代表立固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並簽收貨物,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上其他之簽收人,楊國和為立固公司之負責人,江玉唐為立固公司股東, 楊立國 、王沅波係立固監工,亦係代表立固公司簽收貨物等語,應堪予採信。
八、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徐民和係被上訴人之員工,為被上訴人之工地代表,其係代表被上訴人簽收貨物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陳報徐民和為工地專任代表之工地負責人名冊、報備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職員李瑞雯。惟查,證人徐民和已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被告公司職員?)不是。我是立固公司職員,擔任經理,從去年四月底到今年二月底。」、「(法官問:台北市養工處之工程資料中,是否填載你為被告公司現場監工?)是的,因為這個工程是由立固向新貿承包,立固要我代表新貿作工地主任,可能為方便管理及省錢。即新貿不用再找壹個人在工地作工地主任。」、「(法官問:是否代表被告公司親筆簽名於台北市養工處文件上?)一定要的。因為我是工地主任,在養護工程處的稱呼是工地專業代表,與養工處的所有文件,都要由我代表新貿簽署。」(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立固公司既向被上訴人轉包工程,由立固公司之經理徐民和兼任被上訴人派在工地之主任,而被上訴人得以節省另派工地主任之人力,以方便管理及節省人事經費,亦屬合理,而依前述上訴人已知悉在工地施工及向其購貨者係立固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故不致於單純因徐民和之兼任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而致上訴人誤認向其購貨者係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係為舊資料,不能證明徐民和當時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補提出徐民和之勞工保險資料表記載徐民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被上訴人公司加保,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退保)。至證人李瑞雯雖於本院證稱:「廣疊公司有提供器材及到現場施作標線、反光碟,也有一起去檢驗材料,因此我認定他是新貿營造的小包」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筆錄),惟上訴人提供器材及現場施作標線、反光碟之法律關係有多端,並無法從其提供器材及現場施作標線、反光碟之表面作為斷定係何種法律關係,該證人憑上訴人提供器材及現場施作標線、反光碟而認定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小包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且其證言與前述事證相左,而上訴人復已撤回其為被上訴人次承攬人(即小包)之主張,故李瑞雯之證言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其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本息,即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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