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東大 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被告庚○○○被告財團法人丙○○○○基金會兼右代表人丁○○被告乙○○被告辛○○○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己○○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楊淑玲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中國文學論叢」係 錢穆 生前之著作,該著作權業經讓與自訴人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為東大圖書有限公司,簡稱自訴人),自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庚○○○明知系爭著作權早經 錢穆讓 與自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冊取得著作權執照,亦經被告辛○○○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蘭臺公司)之信函記載:「錢先生所有書皆經我手交 劉君 (指 劉振強 )取得『台灣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等語自明,其餘被告對此亦屬明知。自訴人向以致力文化事業之發展及出版各類學術叢書為職志,在出版界素富盛名,聲譽卓著,尚非無名之書局,且自訴人於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後,已出版印行及陸續再版該著作二十年,故就出版界言,幾無人不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自訴人所有,而被告財團法人丙○○○○基金會(簡稱素書樓基金會)係專為錢穆先生所設立之基金會,被告丁○○、乙○○任職該會董事長、董事(乙○○並兼任執行長),且為錢穆先生之好友或學生,與其接觸密切,以及被告蘭臺公司、己○○亦任職出版界,對此自亦屬明知。詎被告庚○○○於錢穆過世後,竟以權利人自居,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擅將該著作權轉贈被告素書樓基金會,並與該基金會及其餘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由被告素書樓基金會、蘭臺公司共同出版販售系爭著作,自訴人日前於市面上發現後購得該書,被告之行為顯然已經侵害自訴人之重製權,又自訴人發現被告擅自增加部分內容,編入該著作中,其行為亦顯然侵害自訴人之編輯權。再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除否認主管機關內政部發給之著作權執照及其登記效力外,甚至被告庚○○○於致被告蘭臺公司之信函中,蓄意捏造事實,誣指三民公司代表人劉振強「用非法詐騙手段配合台灣政府機關的怠惰,才矇混取得『台灣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云云等情,因認被告等人所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庚○○○、乙○○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為錢穆之妻,錢穆生前曾表示要將「中國文學論叢」帶回大陸出版,因之並未將該叢書之著作權讓與他人,係劉振強先生以同鄉名義向錢穆拿書,僅同意讓三民出版社在臺灣出書,三民出版社曾為了出版該叢書全輯找伊洽談,但為伊拒絕,劉振強騙伊說著作權人是錢穆先生,出版權是三民出版社所有,要去辦理著作權登記,以防他人盜版,伊才在空白紙上簽名,讓他去登記,伊根本不知道東大圖書公司,來跟我們談簽約的是三民出版社。又錢穆從未向劉振強說要有關稿費及版稅一事,並未說到劉振強究竟是三民出版社還是東大圖書公司要出版,也沒有簽過合約,亦不知劉振強竟將之視為私人財產。錢穆過逝後,因為國稅局將伊報稅資料退回來,說錢穆先生的著作那麼多,怎麼沒有填,伊打電話給包括三民出版社及其他有出版錢穆著作之出版社,請他們提供資料,其中打電話給三民出版社,伊不知道是何人接的電話,誰接到電話,伊就跟誰講,不認識三民出版社的人等語;被告乙○○辯稱:自訴人提出之著作物讓與契約,庚○○○認為不生著作權讓與之效力,只是方便劉振強去辦理登記而已,劉振強並未與錢穆談好讓與條件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出版系爭著作係經過合法授權,合約是作者跟他們的負責人談,作者不會與編輯談版權、版稅的問題,甲○○僅為三民出版社編輯,不會很懂得合約內容,甲○○說所有三民出版社之合約都只有一種形式並不實在,伊並未侵害他人著作權等語。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建設局函、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被告庚○○○存證信函暨所附信函影本、被告蘭台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庚○○○致大陸三聯公司信函影本、統一發票、被告出版中國文學論叢、自訴人出版中國文學論叢等證物為其論據。惟查:(一)、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以前,採註冊保護主義,亦即著作必須經合法註冊,取得著作權登記者,始得主張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迄七十四年修訂為創作保護主義,亦即只要有創作之事實,縱未經著作權登記,亦得受著作權法保護。惟不論在七十四年修法前或後,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據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登記,不作實質審查,亦即登記機關依著作權法所為之登記,僅作形式上審核,並未就申請人陳報之事實予以調查是否為真正。因此,登記機關准予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登記簿謄本內均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是著作權登記(註冊)並非著作權取得之要件,亦即除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登記具有對抗之效力外,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之登記,僅有存證之效力,換言之,在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法前、後,著作權之登記均非作為登記聲請人取得著作權之證明,而應就其實質予以認定,應堪認定。本件自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既經被告否認之,自訴人如欲證明其著作權之取得,仍須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為法院認定之基礎;(二)、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並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若未合致,其契約自難謂已經成立。本件自訴人雖提出「著作物權讓與契約」證明錢穆已經將「中國文學論叢」之著作權讓與自訴人,觀乎該契約之形式名為物權讓與契約,契約第一條約定:「本契約簽定後,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利及一切權利,永為讓受人所有」等文字,似具有物權契約性質。惟該契約其餘約款列舉之契約文字亦屬債權、債務及交易條件之約定,又具有債權契約之性質。觀乎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契約並未記載讓與之金額,尤其未經契約對造即自訴人簽名,有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九頁)。當事人對價金既無合致,亦未經自訴人簽名完成該讓與契約,該契約是否已經合法成立,自訴人是否因該契約已經取得系爭著作權,既經被告等人加以否認,堪認該契約解釋上以及效力上,確有爭議,自無法逕依自訴人所提出具有爭議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認定被告庚○○○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轉贈被告素書樓基金會,並由被告素書樓基金會、蘭臺公司共同出版販售系爭著作,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故意;(三)、自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上開契約文字明確,除第一條如前所述外,標題以放大顯著字體載明「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另第二條亦載明:「本契約簽訂後,讓受人對本著作物得自由處理」字樣,足以表示錢穆與自訴人間讓與系爭著作權之真意,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上開契約於簽訂後即讓與自訴人等語。惟參諸證人 戴景賢 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經證稱:伊從五十六年即高中二年級起至錢先生過世止,共二十二年,每週上錢先生二次課,期間有幫忙校稿,後來伊自己也成立一個基金會,有出版書籍,有向錢先生邀稿,錢先生交了二篇稿子給伊出版,出版時,沒有談條件,也沒有給稿費給錢先生,當時伊負責出版業務,有詢問錢先生之書籍如何處理,錢先生告知書是他自己印交給三民做經銷,每本書後面有錢先生版權章,三民書局每次銷售完,再來向錢先生領書,後來錢夫人覺得很麻煩,加上三民書局要求自己印刷出版,伊當時問錢先生夫婦版權如何處理,錢師母回答說按照以前慣例,彼此互信關係,後來伊在台灣、香港發現有盜版錢先生的書,問錢先生怎麼辦,錢夫人說三民劉先生有來講外面很多人盜印,為了解決別人盜印,他可去內政部登記,當時伊亦有問錢夫人簽什麼契約,夫人說劉先生告知按照台灣一般慣例,且簽完合約就拿走等語,錢穆生前有說書想回大陸出版,且錢穆不願大陸援用以前舊作,且政治未完全開放會被修改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偵查影印卷編號第一三六頁反面至第一三八頁正面);證人 何澤恆 於檢察官訊問亦曾經證稱:伊自六十二年間起,即受教於錢先生,錢先生生前不只一次講過他的書想回大陸重新出版,因他希望他的書能影響大陸青年,這是他一生的信仰,前期的書交給三民經銷,賣完後再交給三民印,至於錢先生與三民書局間之稿費計算方式伊不清楚,就伊所知,錢先生有一本書為中國史學名著是屬於小開本,賣了幾年以後,劉先生又拿二、三萬元給錢先生說,書籍賣得太好,錢先生說劉先生人很不錯,沒有隱瞞銷售情況等語(參同上偵查影印卷編號第一三九頁正面至第一四○頁正面)。依照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錢穆生前固由出版社印刷書籍,然其仍屢屢陳述保留大陸出版權並有銷售大陸之計畫,而在出版時亦要求不得更動文字內容以便其後編纂,且在出版之後尚有陸續收取版稅之事實,亦堪認定,益證錢穆並無將其著作之著作權移轉他人之意思。另參諸卷附被告庚○○○於本院提出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所載,系爭著作亦列為錢穆之遺產(參本院卷第五二頁),此點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準此,被告庚○○○所辯其就系爭著作仍擁有合法著作權一節,尚非無據。自訴人上開主張,僅屬契約一方就契約之解釋,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庚○○○承認系爭著作權已經讓與自訴人,自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四)、證人甲○○於本院接受自訴代理人詰問時雖證稱:伊於自訴人公司後,在該公司擔任校稿、計算字數支付稿費等工作,曾經手錢穆之書籍,伊曾受公司負責人之囑付向錢穆取稿,並算字數支付錢穆稿費,公司與錢穆間之合約只有一種形式,就是著作權讓與之類,錢穆過逝後,庚○○○有打電話給伊,要伊提供著作權讓與契約與著作權執照,表示要讓國稅局知道著作權不是她的,仍有全部寄給她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惟自訴人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既有爭議,如前所述,自不能以該證人之上開證詞證明被告庚○○○確實曾經承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已經讓與自訴人公司。況該證人於被告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中國文學論叢這本書是何時簽約,稿費若干,因經手的書籍多,不能確定,伊為編輯,錢穆的書均在伊那裡出,稿子好了,庚○○○會打電話,叫公司來拿稿子,系爭著作是否由庚○○○打電話叫伊公司拿稿子,伊無法確定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證人甲○○既不能肯定系爭著作之稿費以及簽約之時間,即不能證明被告庚○○○明知著作權業經讓與而仍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五)、自訴人提出之自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建設局函等證物,係證明自訴人公司之合法性。另自訴人提出之被告蘭台公司登記資料僅能證明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資料,至於卷附被告庚○○○存證信函暨所附信函影本、被告庚○○○致大陸三聯公司信函影本,惟觀諸其內容,被告庚○○○並未承認自訴人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另自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被告出版中國文學論叢以及自訴人出版中國文學論叢,僅能證明被告確實出版中國文學論叢,並與自訴人出版之中國文學論叢大部分相同,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人具有侵害自訴人主張之著作權之犯罪故意,究無法據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庚○○○否認已將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自訴人,而依自訴人提出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不足認定錢穆或被告庚○○○確與自訴人完成著作權讓與之合意及行為,且從其他人證之證詞證明被告庚○○○主觀上認為錢穆不曾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他人,堪認被告庚○○○於錢穆先生過世後,以繼承人身份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並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授權被告丁○○、己○○、乙○○及辛○○○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系爭著作,在雙方對權利有所爭執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被告等人否認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前,採註冊保護主義,其註冊登記固有創設著作權效力,其於修正後雖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但既延續著作權註冊登記制度,以建立公共檔案及便利基本證據之提出,自有推定著作權存在之效力。按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屬準物權契約、不要式契約,性質上與債權契約不同,自不以訂立書面及記載稿費為要件,錢穆先生生前確已將含本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自訴人,被告等明知自訴人為本書之著作權人,於錢穆先生過世後,竟以權利人自居,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擅將所謂著作權贈與丙○○○○基金會,並與該基金會及其餘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基金會、蘭台公司編輯、重製及販售系爭著作,自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