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周奕澄 兼法定代理人 郭宣辰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周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周永興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7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非原訟聲請人之請求略以: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5日)至聲請人周奕澄成年之日(即122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周奕澄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205元整。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十二個月期間(含遲誤期)視為已到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44,600元(計算式:11,205元×10×12個月)。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郭宣辰123,305元整(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共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周永興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