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博文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晚間6時4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旁,見 樊思岑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為己用。嗣上開車輛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男性內衣1件,經警送鑑定比對結果,於該內衣檢出之DNA-
STR型別與劉博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固坦承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男
性內衣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給朋友載,才把內衣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但是機車不是我偷的,我也不知道機車是偷來的云云。
㈡經查,被害人樊思岑於104年10月19日晚間6時45分許,發
現自己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鑰匙未拔取仍插在鑰匙孔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嗣上開車輛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32頁、第45、46頁、第48至52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尋
獲勘查時,於機車置物箱發現男性內衣1件,並於該內衣採集跡證後,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知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6日北市萬分刑程字第10803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 謝明佑 機車遭竊案」涉嫌人劉博文之DNA-STR型別相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42頁),堪認上開男性內衣係被告遺留於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又男性內衣屬私人物品,被告所有之私人物品,既放置於該失竊機車置物箱中,且該機車置物箱之鎖開關並未損壞,除機車使用者外,他人顯無法輕易開啟或放置物品,足認系爭機車於失竊後應在被告之使用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其歷次供述內容,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內衣看起來不像是我的……(後改稱)背包好像是我的,內衣也可能是我的,我是4年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路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但我忘記駕駛是誰,目的地是哪裏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於偵訊中辯稱:我印象中給很多人載,有「 小高 」、「 小張 」,還有一些人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176頁);於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我有一陣子去打零工,被朋友載,我真的不知道是哪一件,當天約在萬華,我不知道朋友是誰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卷第68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其是否有遺留內衣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本案究竟是否為其被友人搭載所涉之案件、被告係被何人搭載等情節,前後各次供述均互為矛盾,莫衷一是,其供述之可信性已堪存疑。而被告始終未能提供所稱「小高」、「小張」之姓名年籍供本院傳喚查證,則是否確有其人其事,實有疑義。此外,在系爭失竊機車及置物箱內之物品上復無採集到其他可資比對之指紋,業據證人即本案採證人鐘憲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9頁),是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失竊機車有由被告以外之人持有、使用之事實,自無從推翻系爭機車於失竊後係由被告使用中之認定。
㈣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
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原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本案被告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104、113至158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之犯罪手法均為利用機車所有人未取下車鑰匙且無人看管該機車之際,逕自發動機車離去而竊取機車得手,本案犯罪手法與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使用之竊盜手法極為雷同,顯見被告辯稱係被朋友搭載始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云云,殊難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南投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並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行為可議,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為驗光師,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父親(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男性內衣1件、手帕1條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76頁),然依卷附其他事證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轉移棉棒1支、女性帽子1個,並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