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41號原告 詹銅練 被告 詹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惟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依卷存資料,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