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41號原告 詹銅練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 詹孟璇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當庭確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每月利息0.5%即5,000元,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匯付系爭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於106年7月11日之後停止支付利息,嗣經原告催請被告還款,原告於106年9月9日傳送訊息予被告,即「昨天我有去刷本子,你已經兩個月未匯利息5000,當初借你100萬約定好的,難道你要背信或是詐欺嗎?請盡快處理,不然就退還借款本金」等語,而被告事後未向原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被告與原告確有系爭借貸之合意,另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詹政傑 及被告之對話紀錄可參,原告復於107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系爭款項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款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匯款之緣由,係因原告有閒餘款項
僅作存款之用,而原告知悉被告於銀行上班多年,多有投資理財藉以增加財富之舉,原告欲請被告協助理財、投資,乃於105年3月23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並因原告之子詹政傑從事民間放貸業務多有獲利,且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即有借貸60萬元款項予詹政傑,斯時詹政傑之借貸獲利甚佳,被告乃將對詹政傑之該60萬元借貸先轉予原告,嗣後再於詹政傑須要款項時,陸續將原告之款項投資予詹政傑。詎料,詹政傑嗣後因涉泛賭博案件,並將被告交予伊之訴外人 詹雅喬 之支票(詹雅喬為被告之姊,其支票均交被告使用),向被告謊稱遺失,被告與詹雅喬因信詹政傑遺失之說,乃向銀行辦理掛失,其後竟有他人持該等掛失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被告始知遭詹政傑欺騙,惟因該案屬公訴罪,詹政傑因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154號侵占案件偵辦中。嗣原告為維護其子,竟扭曲事實稱兩造有借貸之事,而提出本件訴訟,卻又避不出面協調。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並否認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而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利息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不能允許。
㈡又原告固以聲請傳喚證人詹政傑到庭為證,惟詹政傑為原
告之子,為原告之至親,證詞已有偏頗之虞,況其稱兩造借款時間為清明掃墓前1週,均與原告匯款系爭款項時不符,足徵詹政傑之證述虛偽,且詹政傑所涉犯之聚眾賭博案件中,被告曾出庭作證有聚眾賭博之事實,及詹政傑曾因謊稱其持有詹雅喬之支票遺失,遭檢察官偵辦中,業如前述,又詹政傑確有積欠被告系爭款項未還之事實等情,故詹政傑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問;況依詹政傑之證述,其已有虛偽陳述之情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若兩造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之投資款,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如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等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⒈按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於105年3月23日匯款
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09頁),被告就收受系爭款項乙節並不爭執,惟辨稱:此為原告請其協助伊理財、投資之款項云云置辯。依證人詹政傑到庭證稱:105年回彰化掃墓時,伊及兩造在家裡門口大庭院,伊聽到原告跟被告在談這件事,被告要跟原告借貸10
0萬,係因當初原告家房子有向銀行貸款450萬元,經過被告介紹他同事來幫原告家處理,被告知道借貸款項多10
0多萬。伊當時聽到兩造約定2分利息,5,000元。107年時,被告避不見面,LINE也封鎖,利息也沒有支付,所以伊才替原告向被告追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
4頁),核與原告提出詹政傑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細繹該對話紀錄,詹政傑對被告稱「10
0萬一個月利息5-6000……連利息都不按時給……;欠我爸的錢繼續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而被告僅回應:「都有在要了,也拜託他們還我錢了,在處理中了……;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
7頁),並未否認曾向原告借貸,倘系爭款項確為被告所述為原告交付之理財、投資款項,則被告應會於對話當時爭執系爭款項或利息等情節,而非向原告及其子表示歉意及積極處理之態度。再者,被告於原告匯款系爭款項後之每月月底均匯款5,000元予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有存摺內頁可參,此亦與證人上開所述相符,是被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投資款云云,誠屬有疑。又被告前於108年3月18日當庭陳稱:(錄音時間55分47秒至56分12秒)「這件事情是哥哥要借款的時候,在他女兒女兒女婿的機車行的情況下,然後後來後來並不是在清明節的時候講,他只跟我講說他給我100萬要做投資,不是在清明節,是在他女婿的機車行,有跟我講」等語,因被告當庭提及原告借款乙事旋即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糾正為匯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3
8、141頁),是兩造借貸時點究為清明時節,抑或機車行所為,均非得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為借貸關係,堪以認定。至被告固主張詹政傑為原告之子,就借貸時間之陳述與事實不一,且其另涉犯刑事案件,復與其有借貸糾紛,故其證述並非可採云云,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詹政傑於本院作證前已先行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其殊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證述必要,況其所證述內容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其為原告之子,亦難憑此遽認詹政傑有偽證之情,另衡諸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證人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呈現,是詹政傑之證述縱與事實稍有出入,亦與常情無違,此外,被告迄未就其所述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證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⒊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
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亦為原告所自陳。又原告雖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即103年間,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之母親收受,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因原告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該處於催告當時並非被告戶籍地或現居地,是該次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為已合法送達被告,自難遽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然而,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本院既已於108年1月24日向被告所指定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送達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可認原告應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有返還本件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㈡如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件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間,因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又於108年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如上述,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受催告即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1個月屆滿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
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所指定之地址,自堪認至108年
2月24日已催告屆滿1個月,足生催告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自108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逕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則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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