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其關於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聲請,聲請人再對此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及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亦即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參照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三民書局總經銷,93年9月修訂6版第119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查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然聲請人於上開事件已依法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全字第41及44號抗告狀(真意詳本狀全文聲請意旨)」向鈞院提出抗告狀,表明內容應更正為「聲請鑑定該次事件受命法官之筆跡」等情,均已合法送達鈞院。聲請人復就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52號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再經鈞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5號駁回,惟該裁定錯誤引用判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再依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任何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均應避免執行職務人員因私人利害,影響任務之正確性及中立性,此乃「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及憲法所賦予訴訟權之保障,爰再次聲請對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85號事件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鈞院受理108年度聲字第355號事件,前指定期日命聲請人到庭,但因聲請人家人需要照顧,爰聲請改定期日,併本次書狀聲請本件事件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業於108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有該裁定可參,嗣聲請人再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針對108年度聲字第285號事件承審之3位法官及1位書記官迴避,此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存卷可按,足認108年度聲字第285號事件業於108年10月29日因裁定而終結,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再具狀提出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已終結之108年度聲字第285號事件聲請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1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2款至第7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三、聲請回復原狀。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六、(刪除)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經查本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事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無須繳納聲請費用,本院亦未就前開聲請迴避事件,命聲請人繳費,則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108年度聲字第285號事件法官、書記官迴避,併聲請訴訟救助,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林芮伶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