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14號、109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證據欄刪除「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6條及第268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參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非謂須為公眾得出入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作為經營「金鑫賭博網站」之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無證據證明該等賭客有未滿18歲之人)下注與其賭博財物。足見被告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之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是其所經營「金鑫賭博網站」之上開住處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被告自107年4月間某日許起至108年12月10日1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本件之「金鑫賭博網站」,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應予以非難。惟衡及被告坦認有前開賭博犯行,堪認尚非不知反省之人,且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經營簽賭之期間(約1年8月多)及營業規模,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簽賭金額,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電腦螢幕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參與本件經營「金鑫賭博網站」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2、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時稱:經營【金鑫賭博網站】至今,個人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又其所稱100,000多元,自卷內資料尚難認定確切數額為何,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以10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914號、109年度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馬 」之成年男子,並自「小馬」處取得「金鑫賭博網站」(網址為ag.qr8888.net)之代理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後,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1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住處網路IP:59.127.112.139/32,利用桌上型電腦,以帳號「ca527」、密碼「aaa111」登入該網站,參與經營「金鑫賭博網站」,並開放權限予不特定下線賭客帳號、密碼及賭資額度,使下線賭客進入「金鑫賭博網站」內下注簽賭,甲○○再與之對賭牟利。網站內之會員先以1:1之比率將新台幣(下同)兌換為點數後,可下注網站內所有各項賽事(以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賽事為主),輸贏判定方式則依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狀況,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押中則可依賠率倍數獲得賭金(每下注1000元賠率為950元,並取回下注之1000元),結算輸或贏之總金額後,由甲○○與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在其上揭住處交付現金,而以此方式與其等公然賭博財物。自108年10月1日12時許至同年12月10日11時許,歷史總下注金額為94萬2,667元,甲○○經營「金鑫賭博網站」至查獲為止共贏約10萬多元。嗣警方於108年12月10日11時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001181號搜索票,至甲○○之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及電腦螢幕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偉信 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IP查詢結果、被告電腦之「金鑫賭博網站」簽賭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