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1號原告 余柏穎 兼訴訟代理人 林秀恆 被告 許水哖 訴訟代理人 吳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停止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煮豬腸及發酵泡菜所造成之空氣汙染」,則原告就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應係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且請求被告所負之不作為義務為停止「煮豬腸及發酵泡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