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春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鑄 相對人 呂學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20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930元及鑑定人證人日旅費5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返還費用函附卷足憑,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8,490元(計算式:57,930+560=58,49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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