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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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蔡OO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債權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根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083,281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1,847,232元;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亦曾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3,555,000元。聲請人現在資產僅有存款合計
222元及AWN-6822號汽車一輛(另3026-F2車子已報廢),債務總金額則有2,083,2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清償債務,仍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法院無從准許。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同條第7項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聲請狀之記載內容,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亦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則聲請人既經協商成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又查,聲請人民國106年度所得為430,290元、107年度所得為359,358元,兩年度收入所得合計共789,648元。另聲請人每個月的必要生活支出,至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的1.2倍亦即14,866元提列;故聲請人在106年及107年的兩年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總共為356,784元。因此,聲請人於前二年內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以後,還有432,864元;亦即,聲請人平均每個月還有餘額18,036元(計算式:432,864元24個月=18,036元)。
五、另查,聲請人雖然另詞陳稱伊每一個月要繳給銀行18,573元及資產管理公司1,177元,兩邊相加,一個月共要繳19,75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的名下另還有AWN-6822號汽車一輛,該車輛為日產,西元2010年出廠,在中古車市場應有20萬元以上的價值存在,聲請人每個月收入餘額如果不足以繳納應清償的債務金額,應可處分AWN-6822號汽車,並將所得金額分攤於每月不足額1,714元(計算式:19,750元-18,036元=1,714元)部分,可以持續補足日後應清償金額達116個月的期間,加上聲請人原本已經清償六年以上的期間,足可將全部的債務清償完畢。因此,聲請人如果在此際即毀諾,而不履行其前已協商成立的條件,則應可認定是因為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六、再查,聲請人在於102年間以個別一致性協商分180期零利率清償債務,當時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3,555,000元,平均每一期應該繳納之金額為19,750元。又查,聲請人現在債務總金額合計為2,083,281元,扣除非屬原借貸關係債務即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汽車稅金28,836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汽車公路罰鍰27,354元、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空污罰鍰6,000元合計共62,190元部分後,聲請人已清償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合計總共已有1,533,909元。顯見,聲請人在於102年間協商成立以後,迄今大約有六年以上的期間,每期都有按時依約繳款清償債務,每個月都有繳納約19,750元之金額。復查,聲請人現在仍然任職於同一公司,並無改變其前工作,亦非處於失業無收入的情況。因此,聲請人顯然是有清償債務能力,並非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形。聲請人如果認為目前有經濟難以週轉之情事,最佳的方式,應該是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而非向法院具狀聲請進行更生的複雜程序。
七、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於102年間業經協商成立,而聲請人可處分財產及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履行協商條件並無困難,而且聲請人現仍任職相同的工作,並非失業毫無收入的情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應該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聲請人在於102年間協商成立以後,迄今已有六年以上期間,大多能夠依約繳款清償債務。惟查,聲請人因最近從同事那裡得知還有更生的程序可以聲請,故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按,信用無價,唯有實際的還款,才是真正的清償,始能真實的擺脫債務。本件綜衡聲請人財產、所得及勞力技術或專業等狀況,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