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結果及評議意見,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108年度聲字第355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9年3月20日108年度聲字第355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雁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