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
葉志飛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貨車)係伊所有,靠行於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伊於民國98年2月底僱用被告駕駛貨車載送貨物,詎被告於98年3月25日晚上送貨結束後,竟未將所駕系爭貨車駛回指定之臺北市停車場停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而侵占系爭貨車,並於98年3月26日凌晨,以電話向伊謊稱系爭貨車在桃園縣○○鄉○○路附近遭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貨車,亦應賠償伊所受系爭貨車價值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1萬2,014元及為繼續營業另行租車之損失63萬7,986元,茲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原告所有系爭貨車之事實,業據提出靠行服務契約書、汽車行照、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4至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原告所有系爭貨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已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即無庸審究。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