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二各罪定刑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加計附表二其餘各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方式、各罪罪質、犯罪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一
編號㈠㈡罪名洗錢防制法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3日112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69號等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93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6日113年8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93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7日113年8月7日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1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9號附表二
編號㈠㈡㈢㈣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㈠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㈡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18日㈠112年10月18日㈡112年10月20日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24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11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2、843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113年度簡字第429號113年度簡字第1022號113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16日113年4月21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113年度簡字第429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113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2日113年7月3日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72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40號㈠2罪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09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