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勇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勇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勇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且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可認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而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劉勇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幫助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8日112年3月8日至9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日113年7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8日11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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