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靜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靜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靜學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20日,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有何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號㈠㈡罪名傷害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21日112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958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9日113年9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958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25日113年10月18日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0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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