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KHACTHIEN(中文譯名:梅克天,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IKHACTHI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MAIKHACTHIEN之供述。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匯款執據。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提款卡借給朋友使用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為何出借帳戶之緣由,先稱該朋友是逃逸移工,所以沒有提款卡才需要借用,但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自己也是逃逸移工,為何就有提款卡可以借給朋友?被告卻答稱不知道,可見被告辯解已自相矛盾,不值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7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被告MAIKHACTHIEN(越南籍)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KHACTHIEN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MAIKHACTHIEN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同鄉友人看到我的錢包內有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就向我說他要借用,我基於同鄉的情誼就借給他使用云云。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3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 吳宗祐 (提出告訴)假投資112年7月17日16時46分許4萬元2 江方瑩 (提出告訴)假投資112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3萬元112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3萬5000元3 蔡勇成 (提出告訴)假投資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1萬元4 翁家全 (未據告訴)假投資112年7月20日14時32分許3萬元5 吳雅蓉 (提出告訴)假投資112年7月21日14時14分許4萬元6 蔡峻德 (提出告訴)假投資112年7月21日14時35分許2萬元112年7月22日11時49分許1萬元7 陳浡鋐 (提出告訴)假投資112年7月22日10時57分許2萬元8 陳宜柔 (提出告訴)假投資112年7月22日11時58分許1萬元9 吳宗儒 (提出告訴)假投資112年7月22日12時40分許1萬元10 黃雅淇 (提出告訴)假投資112年7月22日12時53分許1萬元11 戴偉荏 (提出告訴)假投資112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