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菘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被告洪菘躍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拒絕與告訴人黃清菁和解,
顯見無悔過之心,被告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導致告訴人長達1個月無法工作,讓告訴人損失慘重,汽車修繕費高達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告訴人亦無法負擔,原審量刑尚不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量刑顯有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車輛毀損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各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確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勢、車輛毀損之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等一切具體情狀納入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蔡培彥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