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至23時12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 因行車搖晃,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俊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嗣其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辯稱:其因癲癇發作,不知道自己騎車外出之事,是在員警攔查過程中才慢慢清醒,其服用的藥物也會導致夢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上址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嗣其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飲酒、為警攔查及酒測之事無誤,並有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719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7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癲癇病史而長期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
經科就診乙情,固有該院113年9月12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133200002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惟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 吳玟 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前述時、地攔停被告時,被告可以馬上理解並遵循伊之要求,攔查及酒測之過程中被告的意識狀況不太好,比較沒有辦法回答,問被告A會回答B,當下可以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認為被告是喝酒才意識不清,被告是在知道酒測結果後才說癲癇發作、身體不適,當時伊曾通報救護車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顯見被告經查獲前仍可駕駛機車並聽從員警攔停之指示,其當時之意識狀況縱非處於最佳狀態,亦仍足以理解外在事務,當亦可充分辨明自己之行為並做出判斷。參以救護車到場後,被告之生命徵象正常,拒絕送醫乙節,另有第二分局113年10月2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15859號函暨119救護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更無從僅憑被告一己之陳述遽認其當時有因癲癇發作或因藥物導致夢遊而意識模糊不清之情形,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因癲癇或藥物影響,不知自己騎車上路云云,委無可信。
㈢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友人 饒玉華 到庭證述,然被告亦陳
稱饒玉華並未看到其騎車外出之情形(參本院卷第52頁),自難認有何傳訊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本件已係其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又被告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其犯後復飾詞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35頁),暨其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現無業,仰賴借貸生活(參本院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