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麟與告訴人李○○為同學及室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宿舍内,因不滿其行李箱遭告訴人移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置放在上址113號房書桌上之Flair58插電板、3B0MBER轟炸機實木渣盒、MHW-3B0MBER按壓器58
mm、不鏽鋼接粉器、castle針式布粉器及聲寶尖嘴壺打落地上毀損,造成上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院卷第37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