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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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8年9月22日起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2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另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4月5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9月27日上午9、10時許止,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桑原巷87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9月29日,另案為檢察官偵查時,經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僅於93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並無自93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本施用毒品者多具有成癮性,會有連續施用之習慣,此觀之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度施用毒品等情自明。且本件被告係另犯他案,經檢察官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而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於93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於原審審理中亦作相同之供述,足見被告偵查中及原審之上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自屬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無非圖卸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8年9月22日起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2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另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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