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他字第5號聲請人乙○○即PHAM相對人甲○○
2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額確定為新台幣3,00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3年度家救字第15號),其中就離婚部分,業經本院93年婚字第1356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確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足認。故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