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搶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搶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搶奪│││││條例││││├────────┼────────┼────────┼────────┼────────┤││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2年2月││││宣告刑│││││││││││├────────┼────────┼────────┼────────┼────────┤│犯罪日期│93年7月下旬至│93年8月1日至││││年月日│93年8月6日│93年8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93年毒偵字6003號│93年偵字15535號││││年度及案號│等│等│││├───┬────┼────────┼────────┼────────┼────────┤│││││││││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94年訴字第561號│94年上訴字第2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年3月24日│94年5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94年訴字第561號│94年上訴字第210││││判決│││號││││├────┼────────┼────────┼────────┼────────┤││判決確定││││││││94年5月18日│94年6月27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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