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6號、第2255號、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9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重0.3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38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偽造「甲○○」之身分證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庚○○」汽車駕駛執照上丑○○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分裝袋參包沒收;扣案分裝杓壹支、收支帳冊壹本、電子磅秤參台、未扣案行動電話伍支(均不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分裝袋參包沒收;扣案分裝杓壹支、收支帳冊壹本、電子磅秤參台、未扣案行動電話伍支(均不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3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毒品外包裝(重0.3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外包裝、吸食器壹組、扣案偽造「甲○○」身分證壹張、「庚○○」駕駛執照上丑○○照片壹張、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扣案分裝杓壹支、收支帳冊壹本、電子磅秤參台、未扣案行動電話伍支(均不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分裝袋參包沒收;扣案分裝杓壹支、收支帳冊壹本、電子磅秤參台、未扣案行動電話伍支(均不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分裝袋參包沒收;扣案分裝杓壹支、收支帳冊壹本、電子磅秤參台、未扣案行動電話伍支(均不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分裝袋參包沒收;扣案分裝杓壹支、收支帳冊壹本、電子磅秤參台、未扣案行動電話伍支(均不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丑○○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過失傷害、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6月、4月、6月確定,其中有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經法院2次撤銷假釋,尚有有期徒刑4年6月17日仍未執行完畢,現仍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5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4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同上期間及處所,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器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公克、包裝重0.3公克)、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8公克)。
三、丑○○為防遭警方追緝,於95年1月間某日,與戊○○及綽號「 小何 」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準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丑○○交付其照片2張與戊○○,並以每張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託戊○○男友綽號「小何」之人先後為下列犯行:㈠由綽號「小何」之人,偽造基本資料姓名為「甲○○」(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身分證,黏貼丑○○相片後,再接續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省高雄縣政府」之公印文(凹凸印文)於照片騎縫處,背面有丑○○無從預見之偽造「 趙清樹 」戳章印文、選舉戳記5枚,藉以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㈡由綽號「小何」之人將丑○○照片換貼在庚○○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庚○○」名義之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庚○○,國家對於公印文之管理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丑○○與己○○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由丑○○、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再由丑○○、己○○2人或其中1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攜帶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子○○、壬○○、癸○○(綽號 燕青 )、丁○○、辛○○、戊○○(綽號 雅惠 )、乙○○(綽號 小武 )等人,再由己○○將販毒之款項記載在帳冊上。
五、嗣為警於95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丑○○、己○○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4樓租屋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丑○○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90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8公克);丑○○、己○○所有供販賣毒品之用行動電話5支(電話及晶片卡於偵查中發還予丑○○)、電子磅秤3台、分裝杓1支、分裝袋3包、電話簿1本、收支帳冊1本、丑○○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及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後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除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筆錄,及選任辯護人許宏達否認通訊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外,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除上開經聲明異議之證據有爭執外,其餘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證人(含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查無法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自不得為證據。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本案中關於0000000000號之監聽係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為執行機關,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8日94年苗檢堂黃監字第000220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3線電話號碼(包含上開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94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月26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有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1號卷第48頁),是承辦警員於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範圍,本件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被告之警詢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或其辯護人異議後,該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如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後,該共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亦可作為彈劾該共同被告證詞證明力之用,合先敘明。
二、施用毒品部分:㈠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採集被告丑○○尿液送鑑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87、88頁)。復有扣得供被告丑○○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小包可資佐證(見95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80、81頁)。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鑑定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990001506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193頁)。被告丑○○自白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丑○○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丑○○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㈠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駕照及身分證是因為戊
○○欠我錢,她說她男朋友會變造身分證,問我要不要,所以用這個來抵債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103頁)。被告丑○○另供稱:「(你拿相片給戊○○,你的目的就是要取得貼上你相片的身分證跟駕照使用?)對。(她怎麼去做你都不管?)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另依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其中94年12月30日有傳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簡訊,其內容為:「雅惠,我今天住雅士頓你醒來,若有空,可以過來,因為我有好東西給你試,另外你可以幫我拿一些粗的嗎,還有 小羅 的證件,弄好了嗎」(見95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79頁),是被告丑○○所稱:透過戊○○委託他人製作貼有其照片假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語,應堪採信。
㈡扣案「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為:「『甲○○』國民身分證因底紋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且亦未發現纖維絲,判係偽造。」有該局96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33411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本院第二卷第139頁),並有扣案「甲○○」之身分證1張可資佐證,足見扣案「甲○○」名義身分證係偽造,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公印文,均屬偽造,且上開公印文均為偽造身分證所必備,被告丑○○之目的既在取得他人名義之身分證以供躲避通緝,則丑○○與該綽號「小何」之人,就偽造身分證上必備之「內政部印」、「臺灣省高雄縣政府」之偽造公印文,自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身分證背面選舉戳章5枚、「趙清樹」戳章1枚,均非偽造國民身分證所必備之印文,難認被告丑○○就此與「小何」、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㈢扣案「庚○○」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鑑定,該站函覆:「經查所附駕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駕照印製號碼(高)00000000與本站列管符合,係於91年7月26日在本站辦理遺失補照,惟貴院檢附之駕照相片與補發時使用之相片不符、所黏貼之照片亦無鋼模印記。」有該站96年9月28日中監豐字第096001537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二卷第147頁),並有扣案貼上被告丑○○照片之駕駛執照1張可資佐證,足認扣案「庚○○」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換貼被告丑○○照片於庚○○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完成。
㈣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
,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丑○○雖辯稱:
就偽造公印文部分,與「小何」無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然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相片騎縫處「臺灣省高雄縣政府」,係身分證所必備之公印文,且為簡易辨識身分證真偽之處,被告丑○○既稱:提供相片之目的在取得貼有其相片之證件,以供遭警查緝時使用,不管對方如何做等語。則受委被告丑○○之「小何」,以偽造公印文之方式偽造身分證,亦在被告丑○○與「小何」共同犯意之範圍內,被告丑○○既提供自己之照片並支付金錢,以供「小何」製作扣案「甲○○」名義之身分證,被告丑○○與「小何」就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臺灣省高雄縣政府」部分,即難認無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丑○○所辯尚不足採。
四、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丑○○、己○○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丑○○辯稱:有介紹人去買,有帶人去買,但沒有賣等語;被告己○○辯稱:帳冊是記載服飾批發,還有生活開支等語,經查:
㈠被告丑○○與己○○2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
情,業據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通訊監聽電話內容都是我通話講的話,我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種(見95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10頁)。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有與己○○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扣案電子秤3台、分裝杓是分裝毒品用的,要跟我買毒品的人會打我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己○○是0000000000,我交待己○○幫我打電話、接電話、送貨、拿貨,幾乎我們都在一起,帳冊是己○○幫我記的(見95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70至71頁)。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我跟丑○○是男女朋友關係,偶而丑○○沒有空時我有幫忙他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36號第17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有與丑○○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扣案帳冊是我們毒品交易的帳冊,我幫丑○○接客戶電話,有時客人來拿毒品我會拿給客人,錢客人會拿給我,我會幫丑○○記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72至73頁)。被告己○○於本院供稱:帳冊裡面寫「出」就是支出錢,「入」就是收入錢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93頁)。復有扣案之電子秤3台、分裝杓1支、帳冊1本、未扣案行動電話
5支之照片1張(見95年度偵字第1236號第35頁)可資佐證。另被告2人販賣毒品與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⒈附表編號1子○○部分:
①業據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子○○確實有
於94年10月28日以2千元向己○○購買0.4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又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10月28日在南庄向己○○買安非他命2千元
0.4公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84頁背面),而被告己○○販賣毒品均係與被告丑○○共同販賣,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94年10月28日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安非他命與子○○。
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另以:被告2人於94年8、9月間
,分別在苗栗縣銅鑼鄉凱秀汽車旅館販賣半錢安非他命
8千元、台中市一哥 柏青哥 店販賣安非他命1錢1萬8千元、苗栗縣三灣鄉北埔販賣安非他命10公克價格10萬元與子○○,94年10月24日在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販賣安非他命5公克1萬5千元與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1、2、5)等語,係以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A1於偵查中雖證稱:丑○○部分是94年8、9月間在銅鑼凱秀園汽車旅館買半錢8千元,第2次是在台中市一哥柏青哥買1錢1萬8千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84頁背面),然A1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指出子○○向丑○○購買何種毒品。又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不是跟丑○○拿的,是跟他的朋友拿的,是拿第1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頁),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94年10月24日在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那次可能我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證人A1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而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復不明確,而證人A1就子○○有於94年10月24日向被告己○○購買4千元安非他命1節,於本院審理時仍據實證述,應無隱瞞子○○尚有另外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必要,是應以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採,準此,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1、2、3、5所載分別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從認定。
⒉附表編號2壬○○部分:
①被告丑○○於警詢供稱:有販賣毒品給壬○○,000000
0000電話大部分是我在用,申請人是己○○,偶而她也會用,自94年8月份起迄至今被警查獲日止,在台中、苗栗縣市販賣毒品給壬○○等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81號第17頁)。秘密證人A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丑○○綽號是小羅,己○○綽號是 杏枝 ,壬○○從去年(94年)6月開始,到今年(95年)1月,在台中市丑○○與己○○的租屋處,向小羅及杏枝買海洛因,每次買2萬到3萬元,1個月2次,小羅的電話是0000000000及其他好幾支電話,杏枝也是用這幾支電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167頁)。證人A3上開證述與被告丑○○自白有販賣毒品與壬○○,被告己○○自白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1節相符,足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壬○○。惟證人A3證述之時間與被告丑○○相符者係自94年8月起至95年1月,又被告丑○○於94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21日曾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一卷第30頁),是壬○○於10月19日至11月21日間,自無從聯絡被告丑○○購買海洛因,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段時間找不到丑○○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45頁),而被告丑○○於94年10、11月間,雖非整整2個月均在勒戒所觀察勒戒,然為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則壬○○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扣除與被告自白不符之94年6、7月,及被告丑○○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之10月、11月等4個月份。是被告2人至少有於94年8月、
9月、12月,及95年1月間,每月2次,每次至少販賣
2萬元之海洛因與壬○○。②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壬○○要買毒品需與丑○
○聯絡,由被告丑○○介紹朋友,向丑○○朋友拿毒品,錢亦交給丑○○的朋友等語(本院第一卷第241頁),然A3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上開內容不符,證人A3雖稱,偵查中因藥癮發作精神不好,而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壬○○係向丑○○之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46頁),然A3於偵查中既可清楚證述壬○○與丑○○聯繫購毒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足見A3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意識仍甚清晰,且可為完整之意思表達,則證人A3於偵查中說明壬○○係向丑○○之友人購毒,當無任何困難,準此,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壬○○係透過丑○○介紹,向丑○○之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既與其偵查中證述不符,復與被告丑○○於警詢之自白不符,顯不足採信。
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扣案帳冊並無壬○○之姓名或綽
號,而為被告辯稱:被告2人未販賣毒品與壬○○等語,然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不符,又扣案帳冊記載之日期係自94年12月22日起(見95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40頁),被告2人先前販賣毒品部分,自未記載於扣案帳冊中,又被告2人未必在帳冊中記載毒品交易對象之綽號或全名,此觀扣案帳冊中亦有記載「1月1日入『黃』25000、1月27日入『黃』12000」(見95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45、51頁),僅記載交易對象之姓氏,是不能以扣案帳冊中無記載壬○○或 小華 ,即認被告
2人未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壬○○。⒊附表編號3癸○○部分:
被告丑○○於警詢供稱:收支明細之「 燕清 」是跟我交易毒品的對象,燕清就是癸○○,他現在住○○鎮○○里○○街○○號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16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用螢光筆註記的「燕清」就是我和丑○○販賣毒品海洛因的交易記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24頁)。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來源是跟丑○○拿的,都在我家附近他送過來,或在我家附近馬路旁,都是買海洛因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108頁背面)。此外扣案由被告己○○記載之帳冊,確有記載「12月22日至12月23日入燕清35000」、「1月7日入燕清7400」等(見95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40、47),足認被告丑○○、己○○2人至少有於94年12月22日至12月23日間販賣3萬5千元、95年1月7日販賣7400元之毒品海洛因與癸○○。
⒋附表編號4戊○○部分:
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明細表內「雅惠」是跟我交易毒品的對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12頁)。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我經手販賣毒品的有雅惠等人,我用螢光筆註記「雅惠」就是我和丑○○販賣海洛因毒品的交易記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24頁)。
秘密證人B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毒品來源是丑○○、己○○那裡,都買海洛因比較多,扣案帳冊寫的「雅惠」就是戊○○,94年12月25日在戊○○住處買了1萬3千元的海洛因1大包,12月27日買海洛因1包3千元、1月23日買9千元海洛因、1月24日買6千元海洛因、1月25日買2千4百元海洛因、1月26日買4千元海洛因,都是在同上地點交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55號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10月間到95年1月間,有跟丑○○、己○○接觸,是跟他們調海洛因,調就是買賣,海洛因好像共買了5萬2千4百元,地點在台中市,幾乎都是丑○○與己○○一起來,丑○○拿海洛因給我,錢是己○○收的,我跟丑○○沒有金錢借貸,也沒有生意往來,95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41、
42、47、48、50、51頁,帳冊裡面有寫入雅惠,94年12月25日1萬3千、94年12月27日3千、95年1月7日5千、95年1月16日1萬、95年1月23日9千、95年1月24日
6千、95年1月25日2千4、95年1月26日4千,裡面寫的雅惠就是我,上面寫的日期、金額,是跟被告2人購買毒品,寫粗的就是第2級毒品,沒有寫粗就是1級毒品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51頁)。此外扣案帳冊確有記載:「
12月25日入雅惠13000、12月27日入雅惠3000、1月7日入雅惠5000、1月16日入雅惠10000、1月23日入雅惠9000、1月24日入雅惠6000、1月25日入雅惠2400、1月26日入雅惠4000」等(見95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41、42、47、48、50、51頁),足認被告2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價錢,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戊○○。
⒌附表編號5丁○○部分:
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賣海洛因毒品給丁○○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1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確實有跟丑○○、己○○買海洛因,每次都有付錢,沒有用送的,買3到5、6次,時間是警詢時講的時間(即94年10、11月間),每次最少2、3千元到1萬多元,有錢就多買,沒錢就少買,買毒品時他叫我去哪裡拿我就去拿裡,地點不是在我家,就是在竹南一個廟附近,我去拿毒品時被告2人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55、56、57、59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在94年
10、11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丁○○至少3次,每次金額至少2千元。
⒍附表編號6辛○○部分:
①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賣毒品海洛因給辛○○等
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18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8、9月間丑○○跟他女朋友杏子到我家,兩個人都在場,我向丑○○買半錢海洛因,因為我沒錢所以用欠的,當天是杏子拿海洛因給我的,有談好半錢2分之1的海洛因是6千元,我說沒錢就欠著,過了好久,有1次丑○○跟我要錢,一開始要跟他們買半錢
1萬2千元,因為我沒錢,他不讓我欠,所以沒有給我半錢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34、35、37、38、40頁),是被告2人確有於94年8、9月間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4分之1錢的毒品海洛因與辛○○。
②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沒有跟丑○○買海
洛因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32頁),此與被告丑○○於警詢中自白不符,且與證人辛○○上開證述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
⒎附表編號7乙○○部分:
①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明細表「小武」是跟我交易毒
品的對象,「小武」就是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12、16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用螢光筆註記的「小武」就是我跟丑○○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的交易記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2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向丑○○、己○○買毒品,扣案帳冊記的是交易情形,我拿6千元給丑○○,丑○○拿安非他命給我,地點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那邊,我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56至25
8頁)。此外,扣案帳冊確有記載「1月18日入小武:6000」(見95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48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於95年1月18日販賣6千元之毒品安非他命與乙○○。至證人乙○○又證稱:於95年1月18日已入監服刑,應係95年1月18日之前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56至257頁),惟證人乙○○係於95年1月19日入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卷第10頁),故證人乙○○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以扣案帳冊記載之95年1月18日為準。是被告2人確有於95年1月18日販賣6千元之毒品安非他命與乙○○。
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沒有向被告2人購買
毒品等語,然此與被告2人上開自白不符,又經本院提示扣案帳冊後,證人乙○○即改稱有向被告2人購買安非他命,且稱之前說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是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是證人乙○○所稱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顯非屬實。
㈡被告丑○○、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等於警詢之自
白係遭警察誘導等語。然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丑○○、己○○警詢筆錄,都是照他們的意思記載,沒有對被告2人脅迫、誘導、刑求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65至166頁),是被告2人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丑○○辯稱:有介紹人去買,有帶人去買,但沒有賣等語;被告己○○辯稱:帳冊是記載服飾批發,還有生活開支等語。被告2人所辯與其等於偵查中之自白不符,亦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均不足採信。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被告丑○○因為通緝到案,他女友(即被告己○○)也無法跟我們接觸,所以沒有繼續偵查下去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63頁),是員警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價格,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至被告丑○○於審理時又稱:還有證人子○○、 傅文質 、壬○○等人未出庭作證,然被告2人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上開證人核無傳喚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等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②其中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③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④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⑤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分別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刑法所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罰金刑最低額、連續犯、定應執行刑、死刑及無期徒刑減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犯、罰金最低額、連續犯、定應執行刑、死刑及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
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
「內政部印」及「臺灣省高雄縣政府」,係表示公署之資格,均屬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再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7條第1項或第
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司法院30年11月22日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丑○○與「小何」之人共同變造「甲○○」
身分證,然扣案「甲○○」名義之身分證,係偽造而成,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係變造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小何」、戊○○等人共同偽造「內政部印」、「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公印文,亦有未洽,然因本件偽造兩種公印文與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丑○○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丑○○於事實欄三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丑○○於事實欄三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丑○○、己○○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丑○○於事實欄三之偽造公印文、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戊○○及綽號小何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與己○○就事實欄四之販賣第1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為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丑○○與己○○所為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就販賣第1級毒品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及販賣第2級毒品法定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販賣第1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2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被告丑○○於事實欄三之㈠所犯偽造二種「公印文」(接續為之僅構成1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被告丑○○所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偽造公印文、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己○○所犯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等罪,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變造與偽造行為,為二種行為,復有先後,難認僅係一行為,是被告丑○○所犯偽造公印文罪(「甲○○」名義之身分證)與變造特種文書罪(庚○○之汽車駕駛執照),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尚有未妥,附此敘明。
㈤復查,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所得不多,至多僅3
萬餘元,其等因一時貪念,至罹法定刑最輕為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大量販賣毒品或私運毒品入境之大毒梟而言,被告2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均處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被告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丑○○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詐欺、過失傷害、贓物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丑○○素行尚非良好,被告丑○○多次施用毒品,偽造公印文、偽造、變造他人特種文書,對被害人產生損害,並損害國家對公印文之管理、主管機關對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丑○○對施用毒品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已坦承;另被告2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以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圖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並參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次數、販賣所得,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確有供出毒品上手之資料供警追查(因故未查獲),檢察官對被告丑○○就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死刑、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對被告己○○就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無期徒刑、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均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丑○○所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偽造公印文、變造特種文書罪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丑○○所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偽造公印文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公克)、第2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公克),係供被告丑○○施用之毒品,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丑○○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均據被告丑○○供述明確,是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各1個及吸食器
1組,係被告丑○○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偽造「甲○○」名義之身分證1張,係被告丑○○所
有,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及「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圓形凹凸)印文,因與該偽造之身分證不可分離,業已一併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汽車駕駛執照,原係被害人庚○○所有,並非偽造,僅由被告丑○○委託他人換貼為被告丑○○之相片予以變造,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該供犯罪使用之被告丑○○所有相片1張即足。
⒊未扣案行動電話中4支(因追查上手由員警發還,均不含
SIM卡,並無證據足認該SIM卡係被告所有),扣案分裝杓1支、收支帳冊1本、電子磅秤3台等物,係被告丑○○所有,未扣案行動電話中1支為被告己○○所有(因追查上手由員警發還,不含SIM卡,並無證據足認該SIM卡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第二卷第
173頁),均供被告2人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26萬8百元、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8千元,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分裝袋3包(扣押物品清單誤載數量為1支),係被告丑○○所有,惟被告2人尚未使用,然係供被告2人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電話簿1本,係被告丑○○抄寫個人選擇購買門號之號碼所用,業據被告丑○○供述明確(見本院第二卷第173頁),無證據證明供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2人於94年8、9月間,分別在苗栗
縣銅鑼鄉凱秀汽車旅館販賣半錢安非他命8千元、台中市一哥柏青哥店販賣安非他命1錢1萬8千元、苗栗縣三灣鄉北埔販賣安非他命10公克價格10萬元與子○○,94年10月24日在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販賣安非他命5公克1萬5千元與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1、2、5)。②被告2人於94年6、7月、10月、11月間,每月2次,每次販賣海洛因至少2萬元與壬○○(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③被告2人於94年8、9月間某日至95年2、3月間某日止(扣除94年12月22至23日、95年1月7日2次),每2星期販賣1次至少2萬5千元之海洛因與癸○○。④95年1月間販賣3千元安非他命與戊○○,共3次。應認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或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⒈關於上開公訴意旨①部分:係以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據。惟證人A1於偵查中雖證稱:丑○○部分是94年8、9月間在銅鑼凱秀園汽車旅館買半錢8千元,第2次是在台中市一哥柏青哥買1錢1萬8千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84頁背面),然A1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指出子○○向丑○○購買何種毒品。又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不是跟丑○○拿的,是跟他的朋友拿的,是拿第1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94年10月24日在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那次可能我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證人A1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而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復不明確,而證人A1就子○○有於94年10月24日向被告己○○購買4千元安非他命1節,於本院審理時仍據實證述,應無刻意隱瞞其他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必要,是應以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採,準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1、2、3、5所載分別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從認定。
⒉上開公訴意旨②部分:係以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
惟證人A3證述之時間與被告丑○○相符者,係自94年8月起至95年1月,又被告丑○○於94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
21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一卷第30頁),是壬○○於10月19日至11月21日間,自無從聯絡被告丑○○購買海洛因,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段時間找不到丑○○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45頁),而被告丑○○於94年10、11月間,雖非整整2個月均在勒戒所觀察勒戒,然為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則壬○○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扣除與被告自白不符之94年6、
7月,及被告丑○○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之10月、11月等4個月份。
⒊上開公訴意旨③部分:係以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據。惟證人癸○○已於96年1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卷第67頁),是證人癸○○無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其於偵查中證言之真偽,為採對被告2人最有利之認定,以證人癸○○證述期間與被告自白相符者為準,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載除94年12月22至23日、95年1月7日2次外,僅有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尚難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此2次以外之犯行。
⒋上開公訴意旨④部分,係以證人B1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
帳冊為據,然扣案帳冊關於與戊○○交易安非他命部分,記載為「12月27日『出』雅惠(粗)3000」、「12月30日『出』雅惠(粗)3000」、「1月4日『出』雅惠粗1000」,上開記載交易粗即毒品安非他命者,係於帳冊所載支出項下,故係支出金錢,而非販售安非他命以收入金錢,證人B1於偵查中及證人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與扣案帳冊記載內容不符。再者,被告己○○於94年12月30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與戊00(0000000000號電話),其內容為:「雅惠,我今天住雅士頓你醒來,若有空,可以過來,因為我有好東西給你試,另外你可以幫我拿一些粗的嗎,還有小羅的證件,弄好了嗎」(見95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79頁),依該簡訊內容,係被告己○○請戊○○帶粗的(即安非他命)至旅館,以此比對上開帳冊12月30日之記載,顯非被告己○○販售安非他命與戊○○,是證人B1及戊○○就被告2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述,尚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
告2人確屬有罪之心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回併辦部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略以:己○○明知海洛因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94年8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4段672號12樓之16己○○住處,為警查獲無故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
1包(送驗淨重9.12公克),因認己○○持有第1級毒品之行為與本件起訴販賣第1級毒品之行為屬同一行為等語,而以同署96年度偵字第195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查併案意旨書上開所認,係以被告己○○之自白,扣案白粉1包送驗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20017326號鑑定通知書等為據。惟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己○○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業據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7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6472號卷第21頁),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該包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且稱該包扣案物應係咖啡冰糖等語(見同署94核退字第2661號卷第5頁),是被告己○○並未自白持有第1級毒品。再者,併案意旨書所據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20017326號鑑定通知書,檢驗結果:「送驗白粉『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9.12公克」(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6472號卷第18頁),是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己○○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證,自無從由本院併與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2條、第218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炳桂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備註││││││及金額(新臺幣│││││││││├──┼────┼───────┼────┼───────┼─────┤│││94年10月28日│苗栗縣南│安非他命0.4公│││1│子○○││庄鄉│克,2千元。││├──┼────┼───────┼────┼───────┼─────┤│2│壬○○│94年8月、9月│台中市某│每次購買海洛因│││││、12月、95年1│處│1包,至少2萬│││││月。││元,每月2次,│││││││至少8次。││├──┼────┼───────┼────┼───────┼─────┤│3│癸○○│94年12月22至23│苗栗縣頭│海洛因1包3萬│││││日某時、95年1│份鎮後庄│5千元、海洛因│││││月7日各1次。│里天祥街│1包7千4佰元。││││││51號附近│││├──┼────┼───────┼────┼───────┼─────┤│4│戊○○│94年12月25日│台中市某│海洛因1萬3千││││││處。│元。││││├───────┤├───────┤││││94年12月27日││海洛因3千元。││││├───────┤├───────┤││││95年1月7日││海洛因5千元。││││├───────┤├───────┤││││95年1月16日││海洛因1萬元。││││├───────┤├───────┤││││95年1月23日││海洛因9千元。││││├───────┤├───────┤││││95年1月24日││海洛因6千元。││││├───────┤├───────┤││││95年1月25日││海洛因2千4百│││││││元。││││├───────┤├───────┤││││95年1月26日││海洛因4千元。││├──┼────┼───────┼────┼───────┼─────┤│5│丁○○│94年10、11月│苗栗縣竹│海洛因1包至少│││││間│南鎮某處│2千元,至少3││││││媽祖廟旁│次。│││││││││├──┼────┼───────┼────┼───────┼─────┤│6│辛○○│94年8、9月間│苗栗縣竹│海洛因6千元。│未收得款項││││某日│南鎮某處││。│││││媽祖廟旁│││├──┼────┼───────┼────┼───────┼─────┤│7│乙○○│95年1月18日某│台中市中│安非他命0.5│││││時許│ 華路 與五│公克,6千元。││││││權路附近│││├──┴────┴───────┴────┴───────┴─────┤│共計: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不法所得至少26萬8百元(另有6千元未收取)。││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法所得至少8千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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