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05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確定。其於96年7月中旬,向 徐德仁 頂讓其原在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開設之迪士尼遊藝場(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苗商登字第06737900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並自96年8月5日起,在該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水果精靈5臺、宇宙悍將3臺、滿貫大亨5臺、水果盤2臺、超級魔法球1臺、超級顛峰2臺、捷豹1臺、五線譜2臺、蜘蛛人禮品販賣機1臺、金歡喜禮品販賣機1臺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計23臺,並以由賭客先兌換代幣1枚新臺幣(下同)10元,在機臺投幣孔投入代幣,押下投注之倍數,若押中則可累計分數,如未押中則代幣由機臺沒收,賭客在機臺螢幕上賭完剩餘之分數可向甲○○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又乙○○明知上述以電子遊戲機台賭博之情事,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自96年9月20日左右起(仍在試用期間),在上址受雇於甲○○,約定正式雇用時每月薪資2萬1千元,擔任賭客賭完後剩餘分數計分之工作。嗣於96年9月21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賭博機具23臺(各含一塊IC卡,共計23塊IC卡)、會員名冊1本、帳冊1張、寄分卡20張、電腦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控制器1臺、監視鏡頭7個等物。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中、偵查中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 陳朝棟 偵查中證述:證明上述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事實。
(三)證人 張育嘉 偵查中證述:證明上述遊藝場有兌換其他財物之事實。
(四)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電玩機臺擺設照片8張。
(五)扣案之電玩賭博機具23臺(含IC卡23塊)、會員名冊1本、帳冊1張、寄分卡20張、電腦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控制器1臺、監視鏡頭7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二)被告甲○○以電子賭博機具和多數不特定人對賭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甲○○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因尚未正式錄用僅負責記分而未負責兌換現金(參閱96偵字4589號卷頁69-74之訊問筆錄),其所為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是否實現並無因果關係,顯係屬刑法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乙○○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四)被告乙○○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乙○○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期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被告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電子遊戲賭博機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之電子遊戲賭博機臺23臺(含IC卡23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又扣案之附表編號2會員名冊1本、帳冊1張、寄分卡20張、電腦主機
1臺、螢幕1臺、監視器控制器1臺、監視鏡頭7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均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沒收之依據│├──┼──────────────────┼──────────┤│一│水果精靈伍臺、宇宙悍將參臺、滿貫大亨│刑法第266條第2項│││伍臺、水果盤貳臺、超級魔法球壹臺、超││││越顛峰貳臺、捷豹壹臺、五線譜貳臺、蜘││││蛛人禮品販賣機壹臺、金歡喜禮品販賣機││││壹臺(各含IC卡壹塊、共計IC卡貳拾參塊││││)││││││├──┼──────────────────┼──────────┤│二│會員名冊壹本、帳冊壹張、寄分卡貳拾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壹臺、監視器控制││││器壹臺、監視鏡頭柒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