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陳雪霞
1號上訴人 陳淑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朝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本全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苗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之96年9月1日由 余文釗 變更為廖本全,廖本全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465之2地號土地(下稱465之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2人共有之同段4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且
465之2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經過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始能通至公路。被上訴人為建設電力事業之需要,必須於苗栗縣後龍鎮崎頂地區進行「苗栗-東鋼分歧龍港161KV線1~14號鐵塔工程」,惟於民國95年5月間擬在465之2地號土地上進行9號鐵塔之鑽探工程時,竟遭受上訴人之反對及阻撓,無法進入其內施工,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FGH連線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於前項被上訴人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上訴則以: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土地作為高壓鐵塔之用,塔位部分有徵收,聯絡道路部分卻不徵收,政府單位使用人民土地應一併辦理徵收,怎能僅徵收一部份?上訴人曾向苗栗縣政府、行政院提出申請,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並不合理。上訴人所提出者是當時協調徵收之資料,但當時協調時並沒有說土地徵收後,其他土地還要讓被上訴人通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465之2地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非都市土地,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記載,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均為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被上訴人屬國營事業,其主張要在465之2地號土地架設鐵塔,應屬465之2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範圍。經審酌一般預拌混凝土工程車車寬至多2公尺多,未逾3公尺,因認被上訴人就通行範圍3公尺寬,即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IJKLMNOP連線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部分,為其通行所必要,且屬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符合民法有關通行權規定之法意。至於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本件系爭土地原為4,071平方公尺,於465之2地號土地(面積:
440平方公尺)之部分遭徵收後,面積尚餘有3,631平方公尺,顯難謂其殘餘部分面積過小,又自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觀之,465之2地號土地係在原系爭土地之西北部分,而非未於中間部分,是該部分縱遭徵收,其殘餘部分尚屬方整,亦難謂形勢不整,而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從而上訴人主張殘餘部分須一併徵收,於法並非有據。再者,上訴人於
465之2地號土地尚未徵收前,即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上訴人並已領得『先行施工獎勵金』新台幣(下同)2,662,
000元,是以被上訴人支付相當金額之先行施工獎勵金,目的即在於土地徵收前能進場施工,早日完成架設鐵塔工程,則上訴人其後以被上訴人未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即拒絕讓被上訴人通行,是否有違當初土地承諾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訂立目的?而與誠信原則不符?非無探究餘地」等情,判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IJKLMNOP連線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其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上訴之理由,係以行政機關使用人民土地,依法辦理徵收,其徵收上訴人之土地,應連同通行道路部分一併徵收,不應僅徵收使用電塔之部分土地云云。然查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上訴人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道路請求一併辦理徵收部分,未能獲得被上訴人同意,自應依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謀求救濟,其於本件袋地通行權訴訟為此項抗辯,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況以上訴人於91年9月20日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承諾書中,承諾被上訴人以協議徵收方式辦理,上訴人收受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2,662,000元,且承諾被上訴人公司即日起可進入施工(見原審卷第82頁),顯然早即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依法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通行道路未經徵收而拒絕被上訴人通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據,求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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