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更(二)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更(二)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二)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松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松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禠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即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均應適用舊法,核先敘明。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恐嚇等10罪,前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六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應與附表編號2、5、8、9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裁定,將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共計減去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十五日及罰金三十萬元;並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5、8、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六年,有各該案號之裁定在卷可稽。
四、又查,受刑人陳松文因恐嚇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及編號4所示之罪,係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及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均於90年4月12日確定,認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聲請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再者,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兼顧減刑之目的,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恐嚇等十罪,前經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六百萬元。」,嗣經聲請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共減去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十五日及罰金三十萬元),雖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5、8、9所示之罪合計共九罪,仍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三十萬元」,然其中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罪既合於減刑而經本院裁定予以減刑,是本院再就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5、6、8、9所示之罪等十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宜較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1號前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罪未減刑前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5、6、8、9所示之罪等十罪,所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六百萬元」為高,否則即失去減刑之目的,並違反前述量刑之內部性界限,從而,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九年,併科罰金六百萬元如主文所示。
六、至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九年部分,較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就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罪予以減刑,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5、8、9所示之罪合計共九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為低(該裁定就九罪並其中四罪減刑所定有期徒刑刑二十年與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1號未減刑十罪定有期徒刑相同,有違量刑之內部界限),亦有違量刑之內部界限,然本次所定有期徒刑不能較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1號前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罪未減刑前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5、6、8、9所示之罪等十罪,所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六百萬元」為高,業如前述。依上所述,本院如同定最高刑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二十年,不但違反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之量刑內部性界限,亦有違減刑之目的,且對受刑人較為不利,如定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雖違反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裁定之量刑內部界限,但對受刑人有利,則兩相權衡,並基於有利當事人之考量,本院爰定有有期徒刑十九年為允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