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右聲請人因自訴 黃文 圝等瀆職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須有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始得為之,同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審判長法官吳敦及法官吳明峰、何菁莪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刑事判決違法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聲請人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吳敦、吳明峰、何菁莪提起凟職罪嫌之自訴,該案由該院分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八號案,交由被告乙○○承審,詎該院院長即被告 黃文圝 、乙○○竟枉法而判決諭知該件自訴不受理,為能建立公平、公正的判例,爰聲請指定該案由最高法院或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