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
抗告人甲○○
丙○○右抗告人因抗告人甲○○就相對人乙○○與抗告人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自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甲○○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即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甲○○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抗告人甲○○之再抗告不合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二人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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