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本件原裁定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係以抗告人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屬程序上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認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