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
抗告人 黃文玲 右抗告人因與力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係向他機關提出抗告狀,而未於抗告期間內到達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者,其抗告即屬逾期。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雖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惟該抗告狀遲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到達為裁定之原法院,依首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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