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二件確定判決,均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