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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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書正本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抗告人之居所即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弄○○號四樓所在地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及其期間之末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為週休二日之星期六,得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截至同月二十四日,亦已屆滿,乃竟遲至同年十月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判決以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