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施明宏 因與被告陳志華之女友 吳紫婕 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下午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旁發生交通事故,嗣被告經吳紫婕電話通知,至上址偕同吳紫婕與告訴人商談前揭交通事故賠償事宜;而告訴人之母 葉寶秀 亦經由告訴人通知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商談車禍賠償事宜,一時一言不合,遂爆發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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