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黃駿霖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施麗芬 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56號),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經查:
(一)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甲○○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19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離婚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56號判決,准雙方離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經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係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確定為4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