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葉坤棋 相對人 許瑞春 即車王機車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47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6年6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臺中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1萬2000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我機車有3期未付,到6月底1期2000元,共3期6000元,剛過10多天,本來要一次付清,她們說不行要付1萬2000元,因為我很久沒工作,所以沒法繳,我跟朋友借要繳,她們要我付1萬2000元,實在繳不出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所辯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金洲法官陳得利不得再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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