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財與 蔡慶文 係友人,2人細故發生嫌隙,張正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北二高橋下,徒手毆打蔡慶文,致蔡慶文受有左上前額挫傷及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慶文於107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