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廣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廣志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廣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徐廣志與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自稱「阿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知贓而仍搬運遭竊之龍柏樹1顆,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搬運贓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共同搬運上開贓物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