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自字第18號自訴人 楊飛進 被告 劉德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且未確實記載被告如何「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日、時、處所、方法)及「所犯法條」。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且於自訴狀具體指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日、時、處所、方法)及所犯法條,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自訴人至遲應於107年11月
6日(星期二)(按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本件命自訴人補正之裁定係屬裁定期間,無該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前述事項,但其迄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簡方毅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