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5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罪伍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綱雋有限公司估價單上偽造之「 賴素珍 」簽名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綱雋有限公司估價單上偽造之「賴素珍」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自民國92年11月24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惟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司機,平日負責商品之推銷及向客戶(店家)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所示日期,於向該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該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後,旋在離開店家之際,將該附表各所示之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大惟公司清查帳目查悉全情。
(二)丙○○另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綱雋有限公司(下稱綱雋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司機,平日負責運送商品及向客戶(店家)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分別: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除偵查卷附之起訴書外,其餘均漏載附表,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下述附表三、四同)各所示日期,於向該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該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後,旋在離開店家之際,將附表各所示之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2.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日前某日,在某處,將自己載運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4,1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3.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日期之下班時點稍前,在綱雋公司裡,在當日稍早已憑向「草衙度小月」店家收齊貨款「估價單」各1紙之空白處,偽造該小吃部負責人「賴素珍」之署名各1枚,佯以賴素珍就各該交易之應付貨款暫予賒欠之意思,而偽造賴素珍名義之賒帳證明書(私文書)後,旋執向會計人員不實申報該筆交易為賒帳交易致無貨款應繳回公司以行使之,而將該附表各所示之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賴素珍,及綱雋公司對於應收貨款管理之正確性。
4.嗣綱雋公司人員於97年10月1日盤點丙○○所駕駛貨車載運之商品,發現附表三所示之商品短少,進而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而證人即大惟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任職時間約為92年11月至96年9月,職稱為業務司機,工作內容包含招攬業績(即商品之推銷)及收款等項。在被告負責之客戶中,「新府城鵝肉店」、「 二苓度 小月」、「 阿鴻 海鮮」、「臺東燒酒」、「東川海鮮」、「草衙擔仔麵」等店家,均屬日結客戶,也就是原則上貨到當日立即收取現金,公司會於實際銷貨時製作當日之「出貨單」,供客戶簽收貨物及讓業務司機憑以收款,所以被告應係按「出貨單」之張數、製作日期,分次收款併予侵占;至於「螺肉大王」等店家,則是月結客戶,收款方式為由公司在翌月初開立二聯式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簡要」予業務司機作為向客戶收款收款之依據。又依據公司的規定,不論係屬日結或月結客戶,被告均須於收得款項後,立即繳回公司等語明確(本院98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4-7頁參照);另證人即綱雋公司負責人 賴素美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約於96年9月至97年
10月間任職本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送貨及收款等項。本公司客戶中,有分屬週結、半月結、月結等情形,公司一律會製作一聯式之收款單予業務司機憑以收款,業務司機向公司領取收款單時,公司會要求業務司機在「帳冊」上註記,而被告就其所負責部分,如係相同之店家,可能一次或分次領取數收款單後,再集中數收款單一次向店家收取款項。
依公司規定,被告收取款項後,必須立即繳回公司,但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自公司領取收款單憑以收款後,並未將款項繳回公司,是以公司內帳查無相對應之收入紀錄;另就附表四部分,被告係如數將估價單所載之貨物送達「草衙度小月」店家並當場收得款項,但是被告竟在各該估價單上偽造負責人「賴素珍」之署名表示賒帳的意思,而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至被告係侵占公司所有商品之犯行,應只有附表三該次等語綦詳(本院98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8-10頁參照)。此外,尚有大惟公司收款日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797號偵查卷宗第12頁)、大惟公司出貨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5號偵查卷宗第8頁牛皮紙袋中)、大惟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簡要(出處同前)、綱雋公司帳冊(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32、34-45、47、48頁)、綱雋公司97年9月22、15日估價單(同前卷第49頁)、綱雋公司97年10月1日估價單(同前卷第6頁)、綱雋公司97年9月18、20日估價單(同前卷第46、50頁)等件存卷可憑。又被告擅自使用「賴素珍」名義出具賒帳證明書加以行使,致綱雋公司有誤向賴素珍重複追償「草衙度小月」店家款項之可能,自足生損害於賴素珍,及綱雋公司對於應收貨款管理之正確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關於其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28各所示之金額、附表二編號1至30各所示之金額、附表三所示之商品、附表四編號1至2各所示之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就行使偽造「草衙度小月」小吃部負責人「賴素珍」名義之賒帳證明書部分,則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賴素珍」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二)3所示之犯行,被告偽造「賴素珍」名義賒帳證明書進而行使之目的,係在侵占各該筆應繳回綱雋公司之金額,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其前開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舉措,與其後所為之侵占總貨款舉措,分別係基於前開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而該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各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被告分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貨款等舉措,雖均為2個因果事實所構成,並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二罪名,但應可認為係刑法意義上的一行為,再參諸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將牽連犯刪除之立法說明,亦應認就該等部分,分別係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所觸犯,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認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被告先後所犯61次業務侵占罪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疏未慮及附表一所示之「新府城鵝肉店」、「二苓度小月」、「 阿鴻海鮮 」、「臺東燒酒」、「東川海鮮」、「草衙擔仔麵」等店家,均屬貨到付款之日結客戶,是以被告應係按出貨單所載日期分次收款、分次侵占;另被告所為附表二、三、四各所示之30、1、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地也迥然不同,且被告各該次所侵占之金額又分別收取自不同店家,而可以明確區分,是故被告該等犯行自應獨立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認該等犯行應論僅以(接續犯)一罪,均亦嫌未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伺機侵占應繳回大惟公司、綱雋公司之款項,甚且以行使偽造他人名義賒帳證明書之手段為之,非僅分別造成大惟公司、綱雋公司之有形財產損失,另對被冒名人賴素珍之信用及綱雋公司對於應收貨款管理之正確性,亦有造成危害之虞,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侵占大惟公司款項部分,已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僅餘5萬餘元未清償(本院98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兼衡被告歷次所侵占之貨款金額乃在480元至14萬6,683元間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以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61罪,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犯61罪均為業務侵占罪,且犯罪手段、態樣也大致相同,又各該次犯行之時點雖期日有別,惟相隔並非甚久,及本案總損害金額合計為115萬餘元,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免失諸苛酷,併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綱雋有限公司估價單上偽造之「賴素珍」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關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一:丙○○任職大惟公司期間之28次業務侵占犯行│├─┬─────────┬──────────────────┬─────┤│編│日期│客戶及款項名稱│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96年6月5日│紅番薑母鴨之96年2月16日貨款│2,146元│├─┼─────────┼──────────────────┼─────┤│2│96年6月26日│新府城鵝肉店之96年6月26日貨款│750元│├─┼─────────┼──────────────────┼─────┤│3│96年7月9日│二苓度小月之96年7月9日貨款│480元│├─┼─────────┼──────────────────┼─────┤│4│96年7月13日│阿鴻海鮮之96年7月13日貨款│750元│├─┼─────────┼──────────────────┼─────┤│5│96年7月19日│新府城鵝肉店之96年7月19日貨款│480元│├─┼─────────┼──────────────────┼─────┤│6│96年7月28日│二苓度小月之96年7月28日貨款│630元│├─┼─────────┼──────────────────┼─────┤│7│96年8月7日│東川海鮮之96年8月7日貨款│2,700元│├─┼─────────┼──────────────────┼─────┤│8│96年8月14日│新府城鵝肉店之96年8月14日貨款│1,620元│├─┼─────────┼──────────────────┼─────┤│9│96年8月16日│新府城鵝肉店之96年8月16日貨款│4,050元│├─┼─────────┼──────────────────┼─────┤│10│96年8月16日│二苓度小月之96年8月16日貨款│4,200元│├─┼─────────┼──────────────────┼─────┤│11│96年8月17日│阿鴻海鮮之96年8月17日貨款│1,200元│├─┼─────────┼──────────────────┼─────┤│12│96年8月24日│新府城鵝肉店之96年8月24日貨款│4,050元│├─┼─────────┼──────────────────┼─────┤│13│96年8月27日│臺東燒酒之96年8月27日貨款│1,608元│├─┼─────────┼──────────────────┼─────┤│14│96年8月28日│草衙擔仔麵之96年8月28日貨款│9,070元│├─┼─────────┼──────────────────┼─────┤│15│96年8月29日│東川海鮮之96年8月29日貨款│3,280元│├─┼─────────┼──────────────────┼─────┤│16│96年8月30日│臺東燒酒之96年8月30日貨款│4,300元│├─┼─────────┼──────────────────┼─────┤│17│96年8月31日│東川海鮮之96年8月31日貨款│4,100元│├─┼─────────┼──────────────────┼─────┤│18│96年8月31日│度小月海產之96年8月31日貨款│4,200元│├─┼─────────┼──────────────────┼─────┤│19│96年9月1日│阿鴻海鮮之96年9月1日貨款│4,200元│├─┼─────────┼──────────────────┼─────┤│20│96年9月8日│螺肉大王之96年6至8月貨款│1萬1,340元│├─┼─────────┼──────────────────┼─────┤│21│96年9月10日│蔡家臺南擔仔麵之96年7至9月貨款│3萬4,400元│├─┼─────────┼──────────────────┼─────┤│22│96年9月14日│草衙擔仔麵之96年8月31日貨款│752元│├─┼─────────┼──────────────────┼─────┤│23│96年9月17日│港都羊肉之96年8月貨款│4,520元│├─┼─────────┼──────────────────┼─────┤│24│96年9月17日│老二活海產之96年8月貨款│3萬2,656元│├─┼─────────┼──────────────────┼─────┤│25│96年9月18日│久久火鍋之96年8月貨款│7,740元│├─┼─────────┼──────────────────┼─────┤│26│96年9月21日│東川海鮮之96年8月29日貨款│4,100元│├─┼─────────┼──────────────────┼─────┤│27│96年9月間某日(28│上味川浙海產之96年8月貨款│2萬7,260元│││日以前)│││├─┼─────────┼──────────────────┼─────┤│28│96年9月間某日(28│安鵝肉之96年8月貨款│1萬2,228元│││日以前)│││└─┴─────────┴──────────────────┴─────┘┌────────────────────────────────────┐│附表二:丙○○任職綱雋公司之侵占款項(貨款)犯行中,無涉偽造「賒帳證明書││(私文書)」之30次業務侵占犯行│├─┬─────────┬──────────────────┬─────┤│編│日期│客戶及款項名稱│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97年2月25日起至97│炒翻天:│8,698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7年1月26日至2月25日貨款6,838元│││││⑵97年2月2日貨款1,860元││├─┼─────────┼──────────────────┼─────┤│2│96年12月12日起至97│全家歡:│8,166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6年12月11日貨款3,310元│││││⑵96年12月12日貨款4,856元││├─┼─────────┼──────────────────┼─────┤│3│97年9月15日起至97│ 阿度 :│2萬6,038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7年8月1至15日貨款1萬7,834元│││││⑵97年8月16至31日貨款4,118元│││││⑶97年9月1至15日貨款4,086元││├─┼─────────┼──────────────────┼─────┤│4│97年2月23日起至97│萬家香:│2萬8,280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6年12月29日貨款750元│││││⑵97年2月23日貨款1萬7,260元│││││⑶96(起訴書誤載為97,應予更正)年10│││││月23日貨款4,070元│││││⑷96年10月29日貨款2,450元│││││⑸96年10月27日貨款1,200元│││││⑹96年12月20日貨款2,550元││├─┼─────────┼──────────────────┼─────┤│5│96年11月19日起至97│ 阿華 :│9,920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6(起訴書誤載為97,應予更正)年10│││││月30日貨款4,520元│││││⑵96年11月19日貨款4,200元│││││⑶96年10月30日貨款1,200元││├─┼─────────┼──────────────────┼─────┤│6│97年2月25日起至97│東川海產之97年1月26日至2月25日貨款│3萬1,240元│││年10月8日間某日│││├─┼─────────┼──────────────────┼─────┤│7│97年2月25日起至97│阿隆鵝肉之97年1月26日至2月25日貨款│5,440元│││年10月8日間某日│││├─┼─────────┼──────────────────┼─────┤│8│97年2月25日起至97│上味川浙海產:│1萬9,974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6年12月26日至97年1月25日貨款1萬│││││684元│││││⑵97年1月26日至97年2月25日貨款1萬│││││3,290元│││││繳回第⑵筆中的3,000元││├─┼─────────┼──────────────────┼─────┤│9│97年4月25日起至97│霸味薑母鴨:│3萬1,774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7年1月26日至2月25日貨款2,530元│││││⑵97年2月26日至3月25日貨款2萬3,70│││││4元│││││⑶97年1月3日及97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之貨款6,540元│││││繳回其中1,000元││├─┼─────────┼──────────────────┼─────┤│10│97年7月25日起至97│淺草老街:│8萬9,978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7年1月1日至25日貨款2萬6,926元│││││⑵97年2月26日至3月25日貨款1萬9,47│││││2元│││││⑶97年3月26日至4月15日貨款5,150元│││││⑷97年4月26日至5月25日貨款6,230元│││││⑸97年5月26日至6月25日貨款8,250元│││││⑹97年4月16日至25日貨款1,480元│││││⑺97年6月26日至7月25日貨款2萬2,47│││││0元││├─┼─────────┼──────────────────┼─────┤│11│96年12月25日起至97│福建老街之96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貨款│1萬3,038元│││年10月8日間某日│││├─┼─────────┼──────────────────┼─────┤│12│97年9月12日起至97│ 王拓 :│7萬6,386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7年8月5日至9日貨款1萬7,424元│││││⑵97年8月23日至30日貨款1萬9,114元│││││⑶97年8月30日至9月6日貨款2萬1,77│││││4元│││││⑷97年9月6日至12日貨款1萬8,074元││├─┼─────────┼──────────────────┼─────┤│13│97年8月31日起至97│阿鴻海鮮:│11萬246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7年7月1日至15日貨款3萬3,436元│││││⑵97年7月16日至31日貨款2萬3,064元│││││⑶97年8月1日至15日貨款2萬9,856元│││││⑷97年8月16日至31日貨款2萬3,890元││├─┼─────────┼──────────────────┼─────┤│14│97年7月8日起至97│新府城鵝肉:│2萬3,856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7年1月18日貨款1,180元│││││⑵96年10月31日、97年1月8日、9日、│││││11日及24日貨款1萬1,532元│││││⑶97年1月26日至2月25日貨款2,250元│││││⑷97年2月26日至3月25日貨款5,670元│││││⑸97年7月8日貨款1,580元│││││⑹97年6月27日貨款1,644元││├─┼─────────┼──────────────────┼─────┤│15│97年9月15日起至97│醉屌燒烤│14萬6,683│││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7年7月16日至31日貨款4萬5,508元│元││││⑵97年8月16日至30日貨款4萬1,508元│││││⑶97年9月1日至15日貨款2萬3,194元│││││⑷97年8月1日至15日貨款3萬6,473元││├─┼─────────┼──────────────────┼─────┤│16│97年8月25日起至97│家鄉:│10萬2,004│││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7年4月26日至5月25日貨款3萬7,26│元││││6元│││││⑵97年5月26日至6月25日貨款2萬2,91│││││4元│││││⑶97年6月26日至7月25日貨款3萬6,08│││││6元│││││⑷97年3月14日及97年7月26日至8月25│││││日貨款1萬2,262元│││││繳回第⑷筆中的6,482元││├─┼─────────┼──────────────────┼─────┤│17│97年2月25日起至97│老二海產:│1萬4,264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7年1月26日至2月25日貨款2,500元│││││⑵96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貨款1萬1,76│││││4元││├─┼─────────┼──────────────────┼─────┤│18│97年5月25日起至97│呷鈰配話:│3萬5,168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6年11月30日至97年4月25日貨款4,03│││││0元│││││⑵97年4月26日至5月25日貨款3萬1,89│││││8元│││││繳回第⑴筆中的760元││├─┼─────────┼──────────────────┼─────┤│19│97年6月25日起至97│久久二聖:│3萬7,854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6年12月1日至31日貨款4,908元│││││⑵96年11月14日至97年1月25日貨款5,30│││││4元│││││⑶97年2月26日至4月25日貨款9,290元│││││⑷97年4月26日至5月25日貨款1萬5,19│││││2元│││││⑸97年5月26日至6月25日貨款3,160元││├─┼─────────┼──────────────────┼─────┤│20│97年1月25日起至97│草衙擔仔麵:│4萬8,144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6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貨款3萬2,13│││││4元│││││⑵96年12月26日至97年1月25日貨款1萬│││││4,660元│││││⑶96年9月11日貨款1,350元││├─┼─────────┼──────────────────┼─────┤│21│97年9月22日起至97│草衙鵝肉海鮮:│1萬4,992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7年1月10日至25日貨款3,130元│││││⑵97年1月26日至2月25日貨款2,940元│││││⑶97年9月22日貨款8,922元││├─┼─────────┼──────────────────┼─────┤│22│97年5月6日起至97│大昌羊肉:│1萬7,720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7年1月26日至2月25日貨款8,822元│││││⑵97年1月11日貨款3,848元│││││⑶96年10月26日貨款1,200元│││││⑷97年3月31日至5月6日貨款7,070元│││││繳回第⑷筆中的3,220元││├─┼─────────┼──────────────────┼─────┤│23│97年8月29日起至97│新味香之97年8月29日貨款│1,200元│││年10月8日間某日│││├─┼─────────┼──────────────────┼─────┤│24│96年9月10日起至97│正義度小月之95年12月13日貨款│760元│││年10月8日間某日│││├─┼─────────┼──────────────────┼─────┤│25│97年2月25日起至97│正義海產:│9,240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6年6月20日貨款1,200元│││││⑵94年11月18日貨款3,300元│││││⑶95年12月13日貨款760元│││││⑷96年6月22日貨款450元│││││⑸96年10月17日、96年11月6日、97年1│││││月26日至2月25日貨款3,530元││├─┼─────────┼──────────────────┼─────┤│26│97年9月20日起至97│高雄人切仔麵之97年9月20日貨款│5,760元│││年10月8日間某日│││├─┼─────────┼──────────────────┼─────┤│27│97年9月25日起至97│二苓度小月:│9,360元│││年10月8日間某日│⑴96年10月30日貨款1,200元│││││⑵97年8月26日至9月25日貨款8,160元││├─┼─────────┼──────────────────┼─────┤│28│96年10月30日起至97│草衙度小月之96年10月8、30日貨款│1萬8,284元│││年10月8日間某日│││├─┼─────────┼──────────────────┼─────┤│29│97年5月23日起至97│親親卡拉OK之97年5月23日貨款│3,500元│││年10月8日間某日│││├─┼─────────┼──────────────────┼─────┤│30│97年9月15日起至97│草衙切仔擔之97年9月15日貨款│8,924元│││年10月8日間某日│││├─┴─────────┴──────────────────┴─────┤│備註:以⑴等數字分別標註者,各係代表不同之「收款單」,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丙○○係按「收款單」之不同分次向店家收取款項,是以本院僅得依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同一店家中如有數「收款單」,其均係予以集中後,再││一次向店家收取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等語(本院98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參照),從寬認定丙○○侵占各不同店家款項之次數,僅各為1次,至於││丙○○實際之侵占日期,則認定為「貨款最後結算日」起至丙○○離職前某││日。│└────────────────────────────────────┘┌────────────────────────────────────┐│附表三:丙○○於97年10月1日前某日(業務)侵占之商品(本犯行於97年10月1││日經盤點發現商品短少)│├─┬─────────────┬────┬───────┬───────┤│編│商品名稱│數量│單價(新臺幣)│總價(新臺幣)││號│││││├─┼─────────────┼────┼───────┼───────┤│1│38度高樑750ml│1瓶│460元│460元│├─┼─────────────┼────┼───────┼───────┤│2│特級高樑300ml│6瓶│180元│1,080元│├─┼─────────────┼────┼───────┼───────┤│3│仕高利達金牌700ml│6瓶│370元│2,220元│├─┼─────────────┼────┼───────┼───────┤│4│百齡罈8年威士忌700ml│2瓶│380元│760元│├─┼─────────────┼────┼───────┼───────┤│5│約翰走路15年(綠牌)│1瓶│850元│850元│├─┼─────────────┼────┼───────┼───────┤│6│軒尼詩VSOP700ml│2瓶│1,150元│2,300元│├─┼─────────────┼────┼───────┼───────┤│7│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950元│1,900元│││300ml││││├─┼─────────────┼────┼───────┼───────┤│8│小水600ml│1箱│80元│80元│├─┼─────────────┼────┼───────┼───────┤│9│台灣58高樑酒600ml-(中)│4瓶│330元│1,320元│├─┼─────────────┼────┼───────┼───────┤│10│台灣38高樑酒600ml-(中)│6瓶│330元│1,980元│├─┼─────────────┼────┼───────┼───────┤│11│格蘭菲迪15年威士忌700ml│1瓶│1,000元│1,000元│├─┼─────────────┼────┼───────┼───────┤│12│亞羅拉紅酒700ml│1瓶│150元│150元│└─┴─────────────┴────┴───────┴───────┘┌────────────────────────────────────┐│附表四:丙○○任職綱雋公司之侵占款項(貨款)犯行中,涉及偽造「賒帳證明書││(私文書)」之2次業務侵占犯行│├─┬─────────┬──────────────────┬─────┤│編│日期│客戶及款項名稱│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97年9月18日│草衙度小月之97年9月18日貨款│7,200元│├─┼─────────┼──────────────────┼─────┤│2│97年9月20日│草衙度小月之97年9月20日貨款│8,648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