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03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同啟__┌──────────────────────────────────────────┐│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50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3月10日│1,000,000元│98年6月15日│98年6月15日│0000000│├──┼───────┼────────┼───────┼──────┼───────┤│002│97年3月29日│1,000,000元│98年6月15日│98年6月15日│0000000│├──┼───────┼────────┼───────┼──────┼───────┤│003│97年6月30日│785,000元│98年6月15日│98年6月15日│0000000│├──┼───────┼────────┼───────┼──────┼───────┤│004│97年7月15日│360,000元│98年6月15日│98年6月15日│0000000│├──┼───────┼────────┼───────┼──────┼───────┤│005│97年8月25日│360,000元│98年6月15日│98年6月15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