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
戊○○丙○○乙○○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號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凡撤銷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渠等已變更住居或拒收存證信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4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即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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