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之。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竊取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中油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中油卡,另關於甲○○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除編號十一係冒用乙○○之名義,在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用以表示係乙○○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方式外,其餘十二次均係以感應式刷卡無需簽名之方式購買商品,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甲○○係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物品,足生損害於乙○○、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迄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刷得新臺幣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之財物。嗣因乙○○察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述及證人 劉李金鳳 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冒用明細、聲明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九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電子發票記錄一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之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為真正持卡人,於簽帳單內偽造乙○○之簽名向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店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為真正領用信用卡之人,始交付被告財物,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乙○○、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而論,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時地有異,侵害不同之特約商店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兼衡其詐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其願意原諒之意思,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刷卡消費地點│刷卡消費金額│簽帳單種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97年9月16日下午8│臺北縣新莊市○○街333│1,500元│感應式簽帳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時27分│號「7-11便利商店」││無簽名│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7年9月17日下午8│臺北縣新莊市○○街333│3,750元│感應式簽帳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時14分│號「7-11便利商店」││無簽名│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7年9月18日上午7│臺北縣新莊市○○街111│2,250元│感應式簽帳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時9分│號「OK超商」││無簽名│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7年9月18日上午9│臺北縣新莊市○○街256│1,500元│感應式簽帳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時59分│號「7-11便利商店」││無簽名│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7年9月18日上午│臺北縣新莊市○○○路│1,649元│感應式簽帳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11時5分│113號之1「7-11便利商店││無簽名│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7年9月18日下午2│臺北縣新莊市○○○路│1,548元│感應式簽帳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時44分│113號之1「7-11便利商店││無簽名│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7年9月19日上午9│臺北縣新莊市○○街○○號│750元│感應式簽帳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時40分│「7-11便利商店」││無簽名│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7年9月22日上午│臺北縣新莊市○○街333│750元│感應式簽帳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11時47分│號「7-11便利商店」││無簽名│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7年9月22日下午│臺北縣新莊市○○街111│750元│感應式簽帳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5時34分│號「OK超商」││無簽名│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7年9月22日下午6│臺北縣新莊市○○街333│1,500元│感應式簽帳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時42分│號「7-11便利商店」││無簽名│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7年9月23日下午4│臺北縣新莊市○○路157│1,117元│偽造「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時57分│號「頂好wellcome超市」││」署押1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壹枚,│││││││沒收之。│├──┼────────┼───────────┼──────┼──────┼──────────────────────────┤│12│97年9月23日某時│臺北縣新莊市○○路123│750元│感應式簽帳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之1號「OK超商」││無簽名│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7年9月23日某時│臺北縣新莊市○○路123│735元│感應式簽帳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之1號「OK超商」││無簽名│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