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1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8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陳明債務人自何時起未再履行民國95年成立之協商條件。
⒉提出債務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
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2-1、2-2、2-3、3、3-1、7-1、7-2、7-3、7-6地號及中和市○○段○○○○號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⒊製作明細表,按時間先後順序,詳列債務人自收受本裁定之翌
日起30日內,每日計程車營業時間、每日收入、每月平均成本、每月平均淨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關於債務人於駿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之薪資所得
部分,債務人先於95年協商時稱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復於更生聲請狀稱每月30,000元,又於97年11月24日陳報狀稱每月僅5,000元,前後反覆不一,且依債務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每月薪資約13,333元,顯見債務人就此部分薪資所得有隱匿之嫌,請據實陳明債務人於駿逸公司之薪資所得,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債務人稱駿逸公司營運不佳乙節屬實,債務人是否願結束該公司營業,待清算完結後,以所餘資產清償債務。
⒍陳明債務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情形。
⒎承上,陳明若本件准予開始更生,債務人是否願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
⒏債務人是否實際支出每月水、電、瓦斯、電話、勞保、健保等費用?如是,請據實陳明上開各項支出之每月金額。
⒐說明債務人有何承租每月租金高達20,000元、面積25坪之房屋
供自己獨居之必要性?何以未分租予他人,以降低租金支出?並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上開租金之證明文件。
⒑提出債務人自95年6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
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