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培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培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防狼噴霧劑壹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防狼噴霧劑壹瓶沒收。
事實
一、洪培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1年7月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1年11月1日確定;又因加重竊盜及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92年7月10日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93年10月11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2年12月22日確定;後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確定,甫於96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2月26日確定,嗣於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8月31日確定,於9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30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店內竊得華碩顯示卡2張、羅技無線滑鼠3支。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於99年12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防狼噴霧劑1瓶,前往同址之三井公司龍岡分店內,佯裝購物並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型號M905號之羅技滑鼠1支得逞。嗣於結帳後步出店門口時,該店店長 謝侑霖彭培霖 貌似店內監視錄影器先前所錄得竊賊之面貌,因而上前詢問洪培霖,洪培霖聞言乃迅速自褲子左側口袋內拿出預藏之上開防狼噴霧劑向謝侑霖臉部噴灑,因而致謝侑霖眼睛、臉部刺痛(業經告訴人謝侑霖撤回告訴,爰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與謝侑霖發生拉扯,經謝侑霖與同店店員彭俊倫共同將洪培霖壓制在地,經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防狼噴霧劑1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洪培霖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培霖對於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於於本案移審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第40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謝侑霖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第66至68頁),並經證人 彭偉倫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贓物領據各1份(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30頁)、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店99年12月30日失竊之羅技滑鼠1支及被告攜帶之防狼噴霧劑1瓶照片各1張、99年5月30日晚間9時43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38頁),並有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防狼噴霧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開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防狼噴霧劑1瓶,確可發出噴霧,且瓶內所盛裝之液體具刺激性,會影響人的眼睛、呼吸道及皮膚,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閱覽該防狼噴霧劑上之注意事項說明(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4頁背面),自屬凶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二度前往本案案發店內行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品行、素行、其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固自91年間至97年間止,另犯8次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固有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兼衡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其宣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即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尚難認有必要,併予敘明。
三、至扣案之防狼噴霧1瓶,係被告所有於前往竊盜時攜帶在身,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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