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培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以100年易字第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上訴本院,惟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上易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書於100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提出「抗告狀」,惟細譯其「抗告狀」內容乃係對於本院前開判決不服,請求撤銷,並補正上訴理由。惟依首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所犯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即屬確定,其上訴第三審法院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