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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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培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培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9年5月30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龍岡分店內,竊得華碩顯示卡2張、羅技無線滑鼠3支。㈡於99年12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防狼噴霧劑1瓶,前往同址之三井公司龍岡分店內,佯裝購物並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型號M905號之羅技滑鼠1支得逞。嗣於結帳後步出店門口時,為店長 謝侑霖 見其貌似店內監視錄影器先前所錄得竊賊之面貌而上前詢問,詎洪培霖聞言迅速自褲子左側口袋內拿出預藏之防狼噴霧劑向謝侑霖臉部噴灑,因而致謝侑霖眼睛、臉部刺痛(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謝侑霖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與謝侑霖發生拉扯,經謝侑霖與同事 彭俊倫 合力將洪培霖壓制在地,經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防狼噴霧劑1瓶。此據被告洪培霖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侑霖及證人彭偉倫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失竊羅技滑鼠1支、防狼噴霧劑一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核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並以被告洪培霖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二度前往店內行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品行、素行,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防狼噴霧1瓶沒收。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有一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並未諭知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又未於判決中記載不予易科之理由,顯然未盡理由之全責,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闡釋在案。被告洪培霖所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4月、8月,其原得易科之有期徒刑4月,因與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8月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就所宣告有期徒刑4月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判決未予諭知難認違法。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依首開說明,即難謂係屬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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