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86號原告 張清水
施吳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
溫菀婷 律師被告 張逢瑛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
沈孟賢 律師被告謝 李貞慧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告 劉佳昱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告 張僑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叁拾元整,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但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亦為同法第77條之6所明定。復按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命塗銷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張逢瑛與 謝李貞慧 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6地號、面積5,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及同小段6之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6月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張逢瑛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謝李貞慧應將系爭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分別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民國99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追加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張逢瑛與劉佳昱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99年6月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劉佳昱與謝李貞慧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000分之998及6分之1),於99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劉佳昱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謝李貞慧應將系爭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分別移轉予原告、及㈣確認被告劉佳昱與張僑玲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99年6月10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僑玲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92頁以下)。又於本院100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擴張其備位聲明㈡第1項為:被告謝李貞慧應各賠償原告532萬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頁)。依原告變更追加後之先位聲明所示,其因先位聲明㈠㈡㈢項所可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另追加第㈣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經核亦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其中之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均無併算之必要。至原告另以備位聲明㈡請求被告謝李貞慧各給付原告532萬3,930元及其利息部分,因與前揭先位聲明間有選擇關係,是以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計算,併為說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兩筆土地之價額,每坪單價為3萬7,000元,依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計算,價額共計1,064萬7,860元,有原告所提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6、247、263頁),堪予認定。準此,則原告上開先位聲明㈠㈡㈢項中所得利益最大者即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2,129萬5,720元(計算式為:10,647,860元×2=21,295,720元);較諸先位聲明第㈣項部分,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4,800萬元較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2,129萬5,720元為高,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核定以2,129萬5,720元為其價額以觀,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為2,129萬5,720元為是。而原告依備位聲明所得之訴訟利益既僅為1,064萬7,860元(計算式為:10,647,860元×2=21,295,720元),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2,129萬5,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9,440元,扣除原告已繳3萬9,610元外,尚餘15萬9,830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如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英權